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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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4-28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2025年3月21日)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4-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主任:郑栅洁2025年11月20日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专栏 国内政策2025-12-15 -
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保障。(二)工作要求。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整体布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积极探索创新,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发挥征信市场积极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二、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三)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打击论文买卖“黑色产业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净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四)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诚信要求,扩大国内市场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推动企业将守法诚信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各环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标杆企业。(五)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准确评判信用状况,提升资源配置使用效率。加快建设覆盖线上线下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提升企业合同履约水平。实行纳税申报信用承诺制,提升纳税人诚信意识。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性住房等行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建立慈善组织活动异常名录,防治诈捐、骗捐,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六)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鼓励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加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增强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拖欠账款等行为长效机制。推广涉企审批告知承诺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推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全面实施环保、水土保持等领域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聚焦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加强登记、交易、结算、核查等环节信用监管。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对排放单位弄虚作假、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机制。(八)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三、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九)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引导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加强品牌、质量建设。高水平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高质量推进海关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差别化监管措施落实,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建立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打造诚实守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工具,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十)加强国际双向投资及对外合作信用建设。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力度,保持和提升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等领域信用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应用电子证照,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制度,优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善对外投资报告制度,完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和特定项目立项管理,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十一)积极参与信用领域国际治理。积极履行同各国达成的多边和双边经贸协议,按照扩大开放要求和我国需要推进修订法律法规。在信用领域稳步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十二)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发展普惠金融,扩大信用贷款规模,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信易贷”模式,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鼓励银行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十四)强化市场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建立健全“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坚持“严监管、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健全债务违约处置机制,依法严惩逃废债行为。加强网络借贷领域失信惩戒。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探索建立企业强制退出制度。五、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十五)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覆盖面和质量。(十六)创新信用监管。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诚信缺失问题。(十七)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放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征信业市场化改革步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有序竞争,提升行业诚信水平。(十八)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深化互联网诚信建设。依法推进个人诚信建设,着力开展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教育,加强定向医学生、师范生等就业履约管理。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六、加强组织实施(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二十)强化制度保障。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完善信用标准体系。(二十一)坚持稳慎适度。编制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二十二)推进试点示范。统筹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完善信用法治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二十三)加强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依法监管信用信息跨境流动,防止信息外流损害国家安全。
专栏 国内政策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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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民联〔2026〕3号各市(州)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市(州)分行,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2026年1月28日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目标任务聚焦老年人需求,充分结合吉林省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选树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认可度的优质品牌。鼓励技术创新、模式创新、服务创新,强化标准在品牌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引领性作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加强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和监管服务。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评审机制,确保评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品牌动态管理和梯队培育,形成良性发展生态。自2026年起,每年评选认定一批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企业,争取在“十五五”末期评选认定总数达到100家。通过持续选树、重点培育和精准赋能,结合“吉致吉品”区域品牌矩阵建设,形成“领军型-成长型-特色型”品牌梯度培育和结构优化的发展体系,显著提升吉林省银发经济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成为全省经济增长的新亮点。二、重点领域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版)》《吉林省银发经济发展指导目录(2025—2026年版)》及国家、省相关规划,重点围绕以下领域开展品牌选树活动。(一)涉老服务类1.养老照护服务(机构养老、社区居家养老、专业护理等);2.老年卫生健康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中医养老、安宁疗护等);3.老年文旅与体育服务(旅居康养、老年旅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4.养老科技与智慧养老服务(智慧养老平台、智能产品应用、远程照护等);5.养老金融服务(老年金融产品、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6.老年教育与人力资源服务(老年大学、技能培训、老年人才开发等);7.其他生活性服务(适老化改造、老年餐饮、法律援助等)。(二)涉老制造类1.老年用品制造(康复辅具、护理用品、服装服饰、日用电器等);2.老年食品与保健品制造;3.老年药品与医疗器械制造;4.智慧养老设备制造;5.养老设施建设与部品部件制造。三、申报主体与基本要求 (一)主体资格主营业务属于上述重点领域,且实际运营满2年(含)以上,在吉林省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二)基本要求1.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近三年无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及失信行为。2.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可持续经营能力。3.基础扎实。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设备、技术团队和服务能力。4.标准引领。积极采用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标准”)或团体标准。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等方面有突出亮点。5.品牌意识。拥有自主品牌或合法使用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品牌建设规划。四、评选标准与品牌类型评选指标体系总分为100分。 (一)通用指标(60分)1.规范管理与质量安全(20分):管理制度健全,质量管控体系有效,安全生产落实到位,客户满意度高;2.市场表现与品牌影响(15分):市场份额、营收增长、品牌知名度、客户忠诚度等;3.创新能力与发展潜力(15分):研发投入、技术专利、新模式新业态应用、可持续性发展规划等;4.社会责任与行业贡献(10分):吸纳老年就业、参与公益、诚信纳税、带动产业链发展等。(二)分类指标(40分)1.领军型品牌(侧重规模与引领):评估全国或全省市场网络布局、行业标准参与度、产业链整合能力、对区域经济的综合贡献等。2.成长型品牌(侧重创新与潜力):评估细分领域市场占有率、核心技术竞争力、商业模式创新性、营收与利润增长率等。3.特色型品牌(侧重品质与服务):评估服务独特性与专业性、用户口碑与复购率、区域渗透深度、精细化运营水平等。(三)加分项与一票否决1.加分项(最高5分):承担国家或省级标准化试点项目,获得“吉致吉品”认证和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主导或参与研制省级以上标准和拥有发明专利等。2.一票否决:发现申报材料严重造假、发生重大安全、质量或环保责任事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情况。五、工作流程与时间节点选树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安排如下:(一)筹备启动(每年12月至次年1月)1.发布年度选树活动通知;2.通过官网、媒体、协会等多渠道广泛宣传动员;3.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协调组织选树活动。(二)申报与推荐(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1.自主申报: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交《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申报表》(含纸质版与电子版);2.市县推荐: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核实,形成推荐意见,报送至市(州)民政局;3.市级复核推荐:市(州)民政局对县区推荐名单进行复核筛选,确定本市(州)推荐名单,统一报送至省民政厅。(三)省级评审(每年3月16日至4月30日)1.合规性审查:对各地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基本条件;2.专家评审: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依据评选标准对通过合规审查的单位进行评审打分,提出拟入选品牌名单及分类建议;3.综合审议: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专家评审、抽查结果,结合年度培育导向,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拟入选名单;4.直通评审:“吉致吉品”认证单位经核实后可直接通过评审;5.抽查: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抽取部分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四)公示(每年5月)1.社会公示:将拟入选名单在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等官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2.异议处理: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五)确认发布(每年6月底前)对公示无异议及异议处理完毕的品牌,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确认并公布年度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名单。帮助入选单位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组织入选单位参加博览会等商务对接活动。六、动态管理与赋能(一)建立年度复核制度对已入选单位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并组织专家评委会进行不定期复核。复核不合格或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取消资格。(二)落实政策赋能增效协调相关部门对入选单位开展融资对接、人才培训、市场拓展等精准服务,为入选单位发展赋能增效。(三)完善梯队培育机制建立品牌培育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暂未入选但具备一定潜力的单位运营情况进行持续关注,鼓励并指导其提升运营水平,进行再次申报。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4-16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2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构建一站式服务企业闭环机制,坚持数字化赋能、小切口破题,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支撑,制定本方案。一、构建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一)提升经营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优化经营主体注册、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事项,压缩经营主体开办时间至1个工作日内。开展省、市、县三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推行“非禁即入、单外无单”,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进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税务迁出及社保、医保、公积金迁移等事项,跨区域联动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健全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强制注销和强制清算制度。针对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厅) (三)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议事规则”,强化部门会商沟通与联动查处,形成监管合力。扩大交易过程信息公开范围,推动更多领域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提前公示。升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健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功能,推进专家资源全国共用共享,实现我省评标专家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联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码在公益文旅场所多场景应用,实现景点打卡、线上预约等功能。聚焦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领域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欺客宰客、价格违法、食品卫生、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托“12315”“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旅游诉求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提升消费投诉举报处置效能。(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五)推广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在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实施“白名单”改革,将风险低、信用好的优质经营主体纳入白名单,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升级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与信用监管平台,建成覆盖全省卫生健康主要监管领域、贯通省、市、县三级的智能化监管体系,推行“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检查为辅”的新型监管模式。依托信息化系统、远程视频等设备,以“企业自主管理+数字远程监管”方式,对“两客一危”营运车辆、二级以上客运站等实施非现场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二、构建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六)打造智能化服务载体。建强“吉事办”助企惠企服务专区,推动经营主体办事服务整合入驻,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网办发生率达到65%。加快长春都市圈政务服务通办进程,推动各类办事系统与“吉事办”四端融合对接,2026年底前办件量70%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长春都市圈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七)聚焦提升行政效能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抓好“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合法合规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制度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八)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助企服务办公室,统筹各类服务资源,拓展金融、人才、科技、法律等增值服务,延伸“一件事”服务链条,开展产业链发展“一类事”集成服务,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持续推进开发区助企服务港建设,打造“一区一港一特色”服务品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商务厅及各市、县级政府) (九)强化政策直达平台建设。依托政策直达平台归集各部门新出台或更新调整的涉企政策,根据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行业属性等数据,完善用户标签体系和政策映射关系,构建涉企政策“画像库”,优化政策发布、查询、匹配等服务功能,主动向企业推送政策资讯,提升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水平。(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健全诉求闭环处置机制。畅通政府网站、“吉林营商环境”微信公众号、“12342”投诉举报热线和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托营商环境、接诉即办智能管理平台,设置服务企业群众二维码,增加诉求反馈功能,完善“企呼我应”工作机制,对久拖未办、跨部门联动等事项实施清单管理,集中会商、协同办理、限时办结、跟踪反馈。健全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在信息技术、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增设监督员、监测点,推动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十一)提升纳税服务智能化水平。推动“乐企”直连申报平台应用,为试点企业提供直连申报服务,整合加工企业申报及开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自动预填、一键申报。优化税费申报智能校验服务,对企业填报数据自动校验,生成自检清单和更正指引,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推送企业自查自纠,降低错报、误报、漏报风险。(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十二)创新移民事务集成服务。建设集涉外政务服务和“管家式”社会化服务于一体的省级移民事务服务中心,推出海外人才、引资引智、跨境文旅、出入交流、生活融入“五个一件事”集成服务。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设立4个分中心,开设“涉企专窗”和外籍人才服务专线,为外籍人才办理业务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三、构建精准适配的要素环境(十三)强化土地要素供给保障。全面推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模式,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拿地即开工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四)优化人才引育服务体系。围绕用人主体对博士、硕士等高层次人才需求,召开域外引才招聘会,举办“本硕博吉林行”活动。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企业用工服务渠道,升级“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加强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免费的用工保障与政策咨询。落实安家补贴、就医出行等激励政策,营造“近悦远来”人才生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市、县级政府) (十五)加大金融服务支撑力度。加强首贷户培育,优化续贷办理流程,全面落实中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扩大涉农、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投放规模,降低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能担、愿担、敢担”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加大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提升吉林股交所“专精特新”专板精准服务能力,加快企业挂牌上市进程。(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六)提升能源保障服务能力。将160千瓦及以下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严格执行全过程办电限时制。建立政企信息共享机制,推行重大项目用电“项目长”包保制,主动提供政策咨询与办电指导,加快项目接电投产速度。科学规划配电网布局,适度超前布局变配电设施,提高配电网灵活转带和自愈能力,综合应用“转、带、发”等技术手段,保障高质量供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十七)强化数据要素赋能作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规范公共数据登记管理,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谋划实施一批授权运营应用场景。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体系,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指标,健全共享协调和纠错机制,强化政务数据供需对接和应用推广,围绕民生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打造典型应用案例并推广复用。推动农业农村、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审批结果证照电子化,扎实推进国家身份证电子证照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打造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在省科技发展计划中重点支持概念验证和中试中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在省内落地转化。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推动科研院校重点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向企业开放共享。做好“科创专员”“产业教授”选派工作,强化政策协同配合,畅通企业和高校院所人才交流通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四、构建诚信守诺的信用环境(十九)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严格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将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产业扶持等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失信惩戒系统推送给各地、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限制其申请财政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资格。(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 (二十)深化信用修复便利化服务。在“吉事办”平台上线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掌上办”。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行政处罚和重点领域严重失信“双书同达”制度,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多方修复协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二十一)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广泛应用。深化“信用代证”改革,拓展专项信用报告替代领域,扩大报告适用对象范围,丰富报告查询服务内容,探索建立专项信用报告跨省互认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五、构建活力迸发的开放环境(二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外资企业服务“直通车”协商机制,促进外资向重点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二十三)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落实进口原油、水泥、服装、人造板检验采信制度,实施归类预裁定等措施,进一步提升进口通关效率。(责任单位:长春海关)(二十四)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全链条拓展,提供更多范围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启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通关服务系统,实现珲春公路口岸出境货物运输车辆100%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二十五)提升互市贸易质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互联网+互市贸易”,扩大互市贸易规模与质量,完善沿边开发开放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六、构建健康可持续的产业环境(二十六)优化特色产业环境。围绕汽车制造、生物制药、冰雪旅游等重点产业,中省直有关部门主动下沉服务,精准赋能,支持各地立足产业特色,定制涵盖专业服务、要素保障、监管服务等内容的专项产业营商环境政策。各地区强化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投资促进的协同联动,聚焦重点产业链实施“一链一策”,深耕产业链延伸和上下游协同配套,以一流产业营商环境吸引企业落地集聚。(责任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 (二十七)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健全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种植、加工、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监管,建设吉林人参“一参一码”追溯平台,实现人参产业全方位、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培育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专精特新”人参龙头企业,加强人参特别是林下参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建立“吉林长白山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联盟,加强长白山人参等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省检察院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八)全面打响吉粮品牌。依托跨省对口协作和大型展会平台,深化吉林粮食产销对接。深耕电商渠道,打造吉林大米“爆款”产品,构建“线上线下全覆盖”营销矩阵。推进吉林大米、鲜食玉米产品分级分类,实现质量追溯全覆盖,提升吉粮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责任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七、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二十九)推动《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单化管理。聚焦新修订条例的核心条款,拆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编制形成任务清单,分年度明确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建立健全调度督导机制,定期跟踪任务推进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高精特新”产业集中区建立知识产权联勤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咨询求助、举报投诉、联调联动、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昆仑”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老字号”、高新科创企业和侵害本地特色产业美誉度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进高校院所存量专利盘点盘活,推动高校院所突破“一次性买断”传统模式,积极尝试“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用新模式。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智化应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三十一)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巩固深化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常态长效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建立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强化统筹协调,加强督促落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先行先试,加大先进经验复制推广力度,营造尊重企业家、尊重创业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中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对上争取、横向协同、对下指导,各责任单位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各地区要夯实营商环境建设主体责任,细化任务分工,加强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推动各项优化举措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4-02 -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现将《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民政厅 2025年12月23日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社会组织是指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也称为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四条 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社会组织成立时,出资人对投入的注册资金不保留也不享有财产权利。发起人、出资人不直接享有该社会组织的管理权,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及负责人须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第六条 社会组织收入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组织必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为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资金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活动,盈余不得分红。第七条 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应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可参考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工资指导线,以及行业薪酬调查报告发布的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八条 社会组织法人终止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发起人或会员分配。社会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明确的原则,用于发展与本社会组织宗旨相关的事业。第二编 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第一章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第一节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符合《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精神的行业协会商会,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四类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无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异地商会即由我国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吉林省注册设立的企业自愿组成、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特征、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促进两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实行省、地市级(含梅河口市)两级登记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在本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的单位或个人发起。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个单位或个人。主要发起人一般担任首届负责人。行业协会商会一般由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发起。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发起人一般应来自省内四个及以上地区。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范围以外的活动。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团体名义开展与发起工作无关的活动,严禁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及筹款信息。第十四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需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对社会团体登记前的活动负责。第十五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会员应由同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的单位、个人组成。会员数量应满足:个人会员不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不少于30个;若为个人会员与单位会员混合组成,则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不得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管辖区域之外发展会员。异地商会会员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第十六条 拟成立的社会团体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异地商会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各地市级不得擅自组建“总商会”和在对内、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总商会”的名称。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最高权力机构,即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即理事会;监督机构,即监事会;办事机构,即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应按照本规程中关于“社会团体组织机构设立”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作为法人组织,必须有住所,对其住所应有独立的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在私人寓所内。住所是社会团体的法定地址,只能有一个,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要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秘书长应为专职。秘书长专职是指其主要工作和时间精力在社会团体,有在其他单位的任职情形的,其任职行为不影响其在社会团体履行秘书长职务。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作为注册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可由组织成员或者社会捐赠。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应实缴,需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若具备组建党组织的条件,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二十三条 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二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第二十四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首先必须有与拟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关的政府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经其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先向该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政策,结合本行业发展的需要,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第三十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成立前的活动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十一条 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设立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本规程中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立”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别,对从业人员也有相应的要求。例如,在民办医疗机构中,根据《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医疗工作。具体到民办医院,其人员配置需满足与医院规模相一致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以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第三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其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一)资金数额最低为3万元(行业规定最低限额的从其规定)。(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捐赠方不得附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益目的的条件。(三)财产的来源必须合法,必须来自正当的渠道并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四)注册资金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具备与自身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该场所是开展业务活动的所在地,至少应有一个。若因业务活动需要或受客观条件限制,可设置两个或多个场所,但场所设置地不得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住所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地址,有且只能有一个,应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住所须拥有独立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也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第三十六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时,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三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三节 基金会设立登记第三十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四十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是为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发起人应依据拟设立基金会的特定公益目的,确定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经其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公益活动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在筹备期间发起人不得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不得以拟成立基金会的名义开展此类活动,同时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及筹款信息。第四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发起人需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对基金会成立前的所有活动承担全部责任。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将予以撤销其登记。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一)原始基金是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二)原始基金数额,申请设立公募基金会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三)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四十五条 拟设立的基金会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章程应符合《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应当设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应依照本规程中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设立”的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要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要求秘书长为专职。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住所是基金会的法定地址,只能有一个,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基金会对其住所应有独立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第五十条 基金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的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申请设立的基金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公益活动要求的。(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为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为非内地居民或者担任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二章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变更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原始基金数额和业务主管单位。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进行登记事项变更和修改章程时,应依照本组织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在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将原《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交回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制发新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第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登记事项变更,导致章程变动的,应同时进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拟修改的章程应符合《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时,需在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预审,并说明变更的必要性与依据。未经预审,不得上会表决。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名称变更,拟变更的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会团体名称变更,不得改变本社会团体的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名称变更,不得改变本单位设立时的特定公益目的。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变更,拟变更的业务范围必须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组织章程规定,不得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业务范围表述应当明确、具体、聚焦主业。社会组织业务范围中需要增加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内容的,应同时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第六十条 社会组织住所变更时,须提交新的住所使用权证明,且新住所不得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辖区域。社会组织若未经变更登记,随意更换住所且无法取得联系的,将按“僵尸型”社会组织进行清理整治。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拟任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若拟任人选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审批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若财务审计报告中披露问题,需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予以变更。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注册资金变更,拟变更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低于行业所规定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拟变更的注册资金数额应与该组织实有资金数额一致。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变更,须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变更登记材料由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盖章。第三章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若终止,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六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终止,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决定终止的,将注销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第六十七条 若社会团体因部分会员或理事无法取得联系,导致达不到章程规定的会议召开人数比例,无法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的,应按以下程序推进注销相关工作:(一)应当采取有效途径征询剩余会员或者理事的意见,并将书面记录存档。(二)根据剩余会员半数以上或者剩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注销意愿启动注销程序。(三)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无法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请示。(四)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形成《×××(社会团体登记名称)自行解散公告》,通过报刊、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告社会团体注销决议。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五)公告期满未收到全体会员半数以上的书面反对意见,可进入清算程序。第六十八条 清算是指清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规定,了结社会组织在清算时尚未完结的事务,清理社会组织资产,明确其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依法主张债权、清偿债务,组织必要的财产交接,最终使社会组织归于消亡的程序。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织成员一般由业务主管单位代表、社会组织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社会组织会员或职工代表组成,其成员数量由社会组织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清算组织不得吸纳与社会组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及其亲属。业务主管单位是否派代表参加清算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第七十条 清算组织主要职权:(一)清理社会组织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四)清理社会组织的债权和债务。(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明确的原则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七)清算结束时,制作清算报告书。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织成立后,即应负担起清算职权,进行清算活动。清理社会组织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依法主张债权、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织应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社会组织的全部资产折算为现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债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社会组织资产。第七十五条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注销银行账户,取得银行销户证明;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第七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并出具清算审计报告。第七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根据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债务清偿表等详细内容,提出清算报告,并整理清算期内的所有材料制作登记成册。清算报告中的各财务数据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签字。第七十九条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八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之日起,即为终止。第四章 社会组织备案第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组织成立后,应及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银行存款账户时,应及时将新的印章式样或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十三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产生新一届负责人,无论人员、职务是否变动,均按“一届一备”原则备案;届中调整负责人,则按“变更必备”原则备案。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选举产生负责人后,应填写《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经社会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其他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或连任超过两届的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第八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编 社会组织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第一章 社会团体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完善组织机构设置,设立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以及办事机构等。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社会团体可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工作的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第一节 会员第八十七条 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会员应来自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单位会员是境内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组织(国家机关除外),个人会员是指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条件并愿意加入社会团体的中国公民。第八十八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社会团体活动、获得社会团体提供的服务。(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三)建议权和监督权。(四)查阅本会章程、人员名册、会议决议、财务审计报告等。(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六)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九条 会员需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社会团体章程。(二)执行社会团体决议。(三)按期交纳会费。(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会员数据库。对会员进行合理分类,根据单位会员的业务活动或个人会员的专业、特长进行分类。对会员进行动态更新,应及时更新会员入会、退会、单位会员代表调整、个人会员工作单位变动等信息,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开。第二节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九十一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为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4年或5年,具体年限依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第九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参加,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代表参加。具体选择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社会团体根据会员人数及其组成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设定。通常情况下,社会团体会员数量少于150个(含)时,应采用会员大会的形式召开;会员数量超过150个时,可采用会员代表大会形式召开,讨论决定本应由会员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社会团体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社会团体应根据会员的地域分布、行业领域(学科分布、人群特点)、代表性等合理分配会员代表名额,通过民主方式推选会员代表。会员代表数量通常不少于50个(含),且不超过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九十三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权:(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还应当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七)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八)决定名称、业务范围变更事宜。(九)决定终止事宜。(十)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九十四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召集规则:(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届至少1次,具体年限依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二)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三)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不少于15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代表)。(四)会员(代表)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提议的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第九十五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召开。(二)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三)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名称变更、终止,选举、罢免理事、监事,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四)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二)一般事项时,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的任意一种方式;表决本条(三)重大事项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五)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有同样的一票表决权,但社会团体章程对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六条 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方式;其他会员(代表)大会可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现场和视频会议相结合等方式。第九十七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留档保存。形成决议的,应制作会议纪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第三节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第九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第九十九条 理事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单数为宜。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第一百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一)首届理事产生:由发起人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会商提名候选人,经首次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二)换届理事产生:理事会换届前,由本届理事会牵头提名,成立包含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及会员代表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该小组负责审核并确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名单,经换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三)届中理事调整: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第一百〇一条 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八)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九)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二)决定本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十三)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十四)审议住所变更事项。(十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一百〇二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达50人以上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设立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应从常务理事中产生。第一百〇三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负责落实理事会的决议,并依照章程规定行使理事会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不得行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审议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事项,决定名誉职务人选,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等职权。第一百〇四条 理事会会议召集规则:(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二)经理事长(会长)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三)理事会会议召开10日前,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全体理事。当五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需提交由全体联名理事签名的提议函;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需提出事由及议题。第一百〇五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二)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三)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会长)主持。若会长(理事长)因故无法出席会议,则由其授权的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会议。(四)理事会表决时,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的任意一种方式。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需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第一百〇六条 理事会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除视频会议外,其他通讯形式会议不得决定负责人的调整。第一百〇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依据工作需要召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其议事规则与理事会一致。第一百〇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则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二)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出席会议的理事需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核实,并签名确认;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上对其发言作说明性记载。理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等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四节 监事(会)第一百〇九条 监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设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内部治理和财务管理,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一十条 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少于3人,以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确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社会团体会员数量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但应设1—2名监事。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任职条件:(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工作阅历,拥有维护社会团体利益的能力。(三)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权:(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针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四)针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纠正。(五)向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存在的问题。(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二)监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监事会会议前,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及议题通知全体监事。(三)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因故缺席,可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进行书面表决,亦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四)监事会表决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人员业绩评价的依据。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五节 办事机构第一百一十六条 办事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的机构,主要维持社会组织的日常运营。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事机构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尾,除冠以其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名称外,不得以其他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且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事机构内部设置应科学合理,便于工作。如办公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会员部、培训部、咨询部、技术部、项目部等。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事机构由理事会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为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为秘书长,通常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事机构工作职责:(一)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承担社会团体的日常事务工作。(三)依据会长指示和理事会决议,具体筹备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以及社会团体的其他活动。(四)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五)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六)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七)妥善保管社会团体相关档案材料。(八)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节 社会团体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是指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需注意,理事长与会长为社会团体同一职务的不同称谓,均为社会团体的最高负责人,以下统称会长和副会长。社会团体负责人不包括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负责人以及聘任制秘书长。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设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人数一般为5人(含)以上,以单数为宜。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聘任制的秘书长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选举和罢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的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选举负责人前,应将负责人候选人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进行选举。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选举负责人时,应将负责人候选人报社会工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进行选举。第一百二十六条 若社会团体负责人候选人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先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之后方可进行选举,未经审批不得兼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届满后继续兼任职务的,须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且热心公益事业。(二)熟悉行业情况,在业内公认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与协调能力。(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聘任制秘书长,其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四)社会信用良好,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备案为社会团体负责人)。(五)能够勤勉履职,维护本会及会员的合法权益。(六)无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八条 会长职权:(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组织研究本社会团体及本行业领域的发展规划与重大问题。(三)向理事会提交社会团体工作报告,代表理事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四)签发社会团体重要文件。(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自觉接受党组织及有关方面的监督,会长每年需向理事会述职。第一百三十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故临时无法履职时,理事会可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第一百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为专职,可通过选举或聘任的方式产生。选举产生的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聘任的秘书长,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与解聘。聘任的秘书长不是理事或常务理事,不得担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其任期不受限制,但可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的职权:(一)主持社会团体的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议。(二)执行理事会决议。(三)组织落实年度工作计划。(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五)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事宜。(六)行使社会团体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会长与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且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第一百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担任。若因特殊情况会长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可由会长推荐,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确定一名副会长或由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章程中予以载明。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名誉职务人员、副秘书长等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七节 分支(代表)机构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依据业务范围、会员组成特点、财产划分等情况,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百三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社会团体应审慎决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一百三十七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团体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工作人员、项目、活动、财务等事项的审核与监督,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亦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第一百三十九条 分支(代表)机构作为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需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若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必须经社会团体授权或批准。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第一百四十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对外发布信息;特殊情况下,须经所属社会团体批准。第一百四十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章程、会费标准,不得开立银行账户。分支(代表)机构的收支应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与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得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情形:(一)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的。(二)在社会团体活动地域以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三)在分支(代表)机构之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四)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不符合该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五)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与已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下列分支(代表)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终止:(一)已完成社会团体授权任务的。(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三)擅自开展活动,不服从管理,且不按规定接受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四)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第一百四十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职权:(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机构的各类活动,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二)组织实施本分支(代表)机构的会议决议和工作计划。(三)向所属社会团体理事会汇报工作,并向本分支(代表)机构会员通报情况。(四)完成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一百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社会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管理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设立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一节 理事会第一百四十六条 理事人数和任期。(一)理事人数为3人至25人(其中民办学校和医院为5人至25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二)理事每届任期为3年或4年,具体任期年限由章程规定。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一)首届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二)届中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三)换届改选时,理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理事会、主要捐助人、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共同推荐产生,推荐名额由上一届理事会、主要捐助人和有关单位共同商定。(四)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条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一)拟定和修改章程。(二)制定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内部管理制度。(三)审议决定重大业务活动事项、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四)审议批准本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五)审议决定增加开办资金方案。(六)审议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方案。(七)负责本单位执行机构及财务主要负责人员的任免。(八)审议并决定增补、罢免理事。(九)审议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相关事项。(十)监督执行机构落实理事会决议。(十一)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代表理事会签署理事会决议和有关文件。(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四)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条 理事会召集规则:(一)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具体时间由章程明确。(二)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应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三)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一百五十一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理事会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四)理事会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五)理事会一般事项和重要事项的具体范围,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并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中对其发言作说明性记载。若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且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等会议材料,应由理事长指定的专人保管、留档保存。第一百五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名称应规范,一般表述为XXX(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第XX届第XX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以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人数和任期。(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数较少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二)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资格。(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拥有维护本单位利益的能力。(三)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代表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推荐并协商确定。(二)本单位从业人员代表由本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检查本单位财务情况。(二)对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三)当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五)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针对本单位的违规事项,应当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二)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三)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四)监事会由监事长主持和召集。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其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等进行业绩评价的依据。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则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均应妥善保管并留档保存。第三节 执行机构第一百六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机构从属于理事会,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计划,直接对理事会负责。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由理事会任免。第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七)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第四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理事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担任,具体由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基金会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基金会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设立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基金会可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工作的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第一节 理事会第一百六十五条 理事人数和任期。(一)基金会理事人数为5人至25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二)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具体任期年限由章程规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六十六条 理事的资格:(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本会宗旨,积极投身本会的慈善事业。(三)具有从事慈善活动的工作经验或能力。(四)利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第一百六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任免。(一)首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二)届中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三)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第一百六十八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三)执行理事会决议。第一百六十九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对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进行审定。(五)制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代表机构。(七)决定对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事宜。(八)听取并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一百七十条 理事会召集规则:(一)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具体时间由章程明确。(二)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应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三)理事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四)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一百七十一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理事会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四)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慈善项目,以及基金会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五)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由基金会章程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详细载明每一项决议的表决方式与结果,对反对意见也应详细记载。会议纪要须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上对其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第一百七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若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导致基金会财产损失,参与该决策的理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会议材料,应由理事长指定专人保管、留档保存。第一百七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名称应规范,一般称XXX基金会XX届XX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以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人数和任期。(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基金会章程规定。基金会规模较小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设立监事会。(二)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的资格。(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及保护基金会资产安全和相关者利益的能力。(三)基金会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及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是基金会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二)列席理事会会议,监督理事会会议程序和理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三)对基金会负责人执行基金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基金会章程或者理事会决议的基金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四)当基金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基金会的利益时,要求基金会负责人予以纠正。(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二)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三)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四)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基金会负责人业绩评价的依据。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三节 执行机构第一百八十二条 秘书处是基金会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由理事会决定设立,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并推进项目实施,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为执行机构负责人。第一百八十三条 秘书处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落实理事会决议,筹备理事会会议,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日常活动、实施年度计划。(三)妥善保管基金会有关的档案材料。(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节 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金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第一百八十五条 基金会负责人任职资格:(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八十六条 以下人员不得担任基金会负责人:(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第一百八十七条 基金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秘书长1名。第一百八十八条 基金会秘书长可实行选任制或聘任制。选任制秘书长系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聘任制秘书长由理事会负责聘任与解聘,其并非理事会成员,但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一百八十九条 基金会负责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聘任制秘书长不受届次限制,可连续聘任。第一百九十条 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并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若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金会理事长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第一百九十三条 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计划。(三)负责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计划。(四)负责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六)负责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财务负责人,最终由理事会决定。(七)负责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最终由理事会决定。(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九)行使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九十四条 基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和调整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并在章程中明确。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不能重叠。第五节 分支(代表)机构第一百九十五条 分支机构,是基金会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等设立的专门从事该基金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基金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基金会开展活动、承办该基金会交办事项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百九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由基金会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基金会应审慎决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对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一百九十七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民主程序:(一)由基金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具体方案。(二)将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第一百九十八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需明确其名称、住所、开展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以及负责人等事项;第一百九十九条 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字样结束。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基金会的名称,不得单独使用。第二百条 分支(代表)机构应在基金会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且授权范围不得超出该基金会章程所规定的宗旨、任务及业务范围。第二百〇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日常工作由基金会秘书处指导,每年向所属基金会秘书处报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和翌年工作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送);第二百〇二条 分支(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前,应将活动方案报基金会,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开展。第二百〇三条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且名称中不得带有地域性特征。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代表)机构,也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此外,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不得与已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且活动范围不得超出该基金会活动地域。第二百〇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其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基金会承担。第四编 社会组织换届选举第一章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第一节 基本要求第二百〇五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是指在社会团体理事会任期届满时,依据章程规定和既定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过程。换届选举会议议事规则从本规程第三编相关规定。第二百〇六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依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换届。在特殊情况下,若需提前或延期换届,必须由社会团体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换届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百〇七条 社会团体未按时换届或换届选举不符合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拒不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百〇八条 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〇九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应遵循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尊重会员民主权利,反映会员意愿。第二百一十条 社会团体换届会议的名称需规范,一般由社会团体名称、届别、次数和形式四部分组成,例如:XXX协会第X届第X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二百一十一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全体会员和社会的监督,接受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节 换届筹备第二百一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开始筹备换届选举工作,成立换届选举机构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换届选举机构一般称为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三条 换届选举机构成员,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等组成。换届选举机构成员数量由理事会确定,一般为5至15人,单数为宜。换届选举机构应内部推选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换届选举机构成立后,应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会员,同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第二百一十四条 换届选举机构根据理事会授权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换届选举办法。(二)核查会员数量。(三)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四)组织换届审计。(五)修订章程;起草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和监事(监事会)工作报告;拟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六)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换届工作。(七)下发通知,向全体会员告知换届选举相关事宜。(八)组织实施换届会议。(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第二百一十五条 换届选举办法应符合社会团体章程及相关规定,明确换届选举相关事项,并报理事会审议。第二百一十六条 核查会员数量:(一)换届选举机构成立后,应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会员管理规定及会员档案核查会员数量。对不符合章程规定会员条件的,提交理事会予以除名;对新申请入会的,提交理事会审议,经表决通过后进行会员注册。(二)核查后,会员数量达不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最低数量要求的,应进行会员招募。(三)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制换届的社会团体,需在“换届选举办法”中明确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在核查会员数量后,依据该办法组织推选会员代表并确定会员代表数量。(四)若采取会员大会形式换届,则应制定《会员名册》;若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形式换届,则应制定《会员代表名册》。《会员名册》或《会员代表名册》,应在换届前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第二百一十七条 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一)依据“换届选举办法”中明确规定的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的条件和数量,在充分开展调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二)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须经社会团体党组织审核把关后,提交理事会审议。(三)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应在换届前以适当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四)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等候选人应符合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 拟定监票人、计票人人选。换届选举机构应从上一届监事、会员或会员代表以及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中提名产生监票人、计票人人选。应设置总监票人建议人选1名,监票人、计票人建议人选若干。第二百一十九条 组织换届审计。社会团体换届,应进行换届审计,审计区间一般自本届理事会组建至换届大会召开前两个月。第二百二十条 修订章程,起草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和监事(监事会)工作报告,拟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并提交理事会审议。第二百二十一条 确定换届选举大会召开时间并发布通知。换届选举机构应于换届选举大会召开前20日发布换届选举大会通知。第二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完成换届筹备工作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换届工作。第三节 召开换届选举大会第二百二十三条 会务准备。(一)印制选票。选票必须清晰载明会议名称、候选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拟任职务以及选举意见(赞成、反对、弃权)等详细内容。正式选票需加盖社会团体公章并进行签封。(二)布置会场。会议名称务必规范,会场需合理设置投票箱,票箱正面应清晰标有“投票箱”字样,且要便于进行密封与加锁。(三)准备大会用品。换届选举大会所需的物品主要涵盖大会审议材料、签到表、会员(会员代表)名册、选票、计票表以及选举结果报告单等。第二百二十四条 换届选举大会由换届选举机构负责组织。会前,换届选举机构应组织到会人员签到。第二百二十五条 换届选举大会一般程序如下:(一)主持人向大会报告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若符合法定人数,则宣布会议开始并介绍会议议程。(二)请全体起立,奏唱《国歌》。(三)审议表决《换届选举办法》,介绍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的情况,并提请大会表决通过。(四)审议表决理事会工作报告。(五)审议表决财务工作报告。(六)审议表决监事或监事会工作报告。(七)审议表决《章程修订草案》。(八)审议表决《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九)介绍候选理事、监事的基本情况,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十)审议表决其他事项。第二百二十六条 产生新一届理事和监事后,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暂时休会,召开新一届理事会会议。新一届理事会会议由换届选举机构组织,一般程序如下:(一)若存在候选常务理事,则介绍其基本情况,之后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并组建常务理事会。(二)介绍负责人候选人的基本情况,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负责人。(三)表决通过聘任制秘书长(如涉及此内容)。(四)表决通过聘请名誉职务(如有)。(五)表决通过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等。第二百二十七条 设有监事会的社会团体,应于新一届理事会会议召开前,先行召开监事会会议推选监事长。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随即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报告常务理事(如有)、负责人、监事长(如有)的选举结果。第二百二十九条 新当选的会长代表理事会,向大会致辞。第二百三十条 宣布大会闭幕。第四节 换届会后工作第二百三十一条 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换届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换届材料进行归档保存。选举大会的签到表、选票、选举办法、计票结果、选举结果、决议、会议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等资料,应整理成册留档保存。第二百三十二条 换届后,涉及登记事项、章程变更的,应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节 特殊情况换届第二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换届的,应于届满前三个月召开理事会表决通过延期换届事宜,并于届满前30日,将延期换届申请(附理事会会议纪要)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经其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将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延期换届申请报社会工作部门审核,经其审核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第二百三十四条 在换届过程中,若因内部纠纷或其他原因引发突发状况,致使换届选举大会无法正常进行,应暂停会议议程,并依法维护好现场秩序。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报请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工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调解。(二)建立内部纠纷调解机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规定调解。(三)引入人民调解机制,通过第三方调解。(四)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第二百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是指理事会任期届满后,依照章程规定,按照相应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的过程。换届选举会议议事规则从本规程第三编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换届。第二百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本届理事会届满前3个月,开始筹备换届工作,成立换届工作委员会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四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或党员代表、监事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主要捐助人等组成。换届工作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理事会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成立后,通过内部民主推选产生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第二百四十一条 换届工作委员会主要工作:(一)总结本届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起草相关工作报告。(二)组织换届审计。(三)拟定新的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四)按规定拟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五)按规定推荐新一届监事人员。(六)确定换届选举会议议程、时间、地点等。(七)制作换届工作方案。第二百四十二条 新一届理事、监事候选人数量不少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应选人数。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应按照本规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换届前,将换届工作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百四十四条 换届工作方案,应遵循相关法规和章程,明确换届的时间、地点,详细报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以及章程的修改草案。同时,应明确新一届理事和监事的候选人条件、拟定人员及产生过程,并详细规划换届选举的程序和方法步骤。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于召开换届选举会议15日前,将换届选举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理事、监事、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以及拟任监事人员,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百四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应召开现场会议,并采取投票表决的形式。第二百四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时,拟任人选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可对拟任人选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表决通过的拟任理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人数,可按照理事候选人产生程序,补充推荐理事候选人,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第二百四十八条 换届会议的具体程序如下:(一)清点参会的理事人数,详细介绍本次会议的议程安排,随后宣布会议正式开始。(二)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财务工作报告。(四)听取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五)就换届筹备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报告。(六)对换届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予以通过。(七)确定并通过换届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名单(上述人员不得由理事候选人担任)。(八)对新一届理事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介绍。(九)通过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的理事成员,并当场宣读新当选理事的名单。第二百四十九条 新一届理事会成立后,应立即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表决通过章程修改草案;表决通过其他重要事项。第二百五十条 若设立监事会,需在新一届理事会召开之前,先行召开新一届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监事长。监事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五十一条 换届会议结束后,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的理事签名确认。第二百五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会议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成册,留档保存。第三章 基金会换届选举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是指理事任期届满,依据章程规定,按照既定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过程。第二百五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五十五条 基金会的换届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五十六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百五十七条 基金会应于本届理事会届满3个月前,开始筹备换届工作,成立换届工作委员会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五十八条 基金会换届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或党员代表、监事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主要捐助人等组成。换届工作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以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理事会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成立后,内部民主推选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第二百五十九条 换届工作委员会主要工作:(一)总结本届理事会及监事(会)工作,起草相关工作报告。(二)组织换届审计。(三)拟定新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四)按规定拟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五)按规定推荐新一届监事人员。(六)确定换届选举会议的议程、时间、地点等事项。(七)制定换届工作方案。第二百六十条 新一届理事、监事候选人数量不少于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应选人数。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应按照本规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设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二百六十一条 基金会应在换届前,将换届工作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百六十二条 换届工作方案应包括换届的时间和地点、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章程修改草案、新一届理事和监事候选人条件、拟定人员及产生过程,以及换届选举的程序和方法步骤等。第二百六十三条 基金会应在召开换届选举会议15日前,将换届选举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理事、监事、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以及拟任监事人员,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百六十四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应当以召开现场会议的形式,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拟任人选需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对拟任人选可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表决通过的拟任理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人数,可按照理事候选人产生程序,补充推荐理事候选人,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第二百六十六条 换届会议程序:(一)清点到会理事人数,介绍会议议程,宣布会议开始。(二)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财务工作报告。(四)听取监事(会)工作报告。(五)报告换届筹备工作情况。(六)表决通过换届选举办法。(七)通过换届选举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名单(不得由理事候选人担任)。(八)介绍新一届理事候选人基本情况。(九)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理事,并宣读新当选理事名单。第二百六十七条 新一届理事会成立后,随即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表决通过章程修改草案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第二百六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应在新一届理事会召开前,召开新一届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监事长。监事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六十九条 换届会议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理事签名确认。第二百七十条 基金会换届会议材料应留档保存。第五编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第一章 年度检查基本要求第二百七十一条 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相关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管理制度,是规范社会组织运行、强化监管的重要手段。第二百七十二条 社会组织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均需按照对应《年度检查办法》规定于5月31日前接受年检。截至上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组织,可免于参加当年年检。第二百七十四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网站,基金会通过“慈善中国”网站网上填报年度检查材料。第二百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对所提交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年度工作报告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组织公章。第二百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第二百七十七条 获得4A(含)以上评估等级社会组织,有效期前三年内可简化年检材料,以年度财务报告代替年度审计报告。第二百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连续两年未接受年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登记。第二章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要求第二百七十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四)负责人等人员变动情况。(五)机构设置以及变动情况。(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二百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八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四)未按章程规定换届的。(五)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六)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七)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九)因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第二百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第二百八十三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社会团体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第二百八十四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百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整改。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百八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情形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要求第二百八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二百八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八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八)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二百九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第二百九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第四章 基金会年度检查第二百九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基金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基金会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基金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九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第二百九十四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一)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二)具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三)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四)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会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整改。基金会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百九十五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第二百九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基金会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登记。第二百九十七条 基金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第六编 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第二百九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百九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写入社会组织章程。第三百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中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并按规定进行换届。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其他社会组织或其他邻近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第三百〇一条 社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途径推动开展党的活动,培养入党积极分子,为组建党组织创造条件。第三百〇二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基本职责,引导支持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健康发展。社会组织应结合实际细化党组织参与事项决策清单和具体流程,加强对议事决策、内部管理、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政治把关。第三百〇三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工作实际,创新组织设置,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基层组织工作。第三百〇四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班子成员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参加或列席社会组织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可邀请非党员负责人参加,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融合。第三百〇五条 社会组织若符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设立条件,应依照规定建立相应组织,并按照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第三百〇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及经费支持,并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进行列支。第七编 社会组织制度建设第三百〇七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法规政策与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第三百〇八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完善以下基本内部管理制度:(一)组织制度:明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内部机构的产生方式、职权范围、议事规则及履职要求。(二)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述职的频率、内容、形式等具体要求。(三)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以及人才招聘、培训、薪酬管理、劳动关系处理、绩效评估等管理要求。(四)财务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要求,以及审批权限与流程,强化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五)档案管理制度:应明确档案的种类划分、保存年限设定、保管方法规范以及使用权限界定。(六)证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应规定证书、印章的保管部门与保管人,明确使用范围、内部审批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并建立使用记录。(七)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应明确重大事项的范围界定,报告的方式、时限、流程以及归档等具体要求。(八)信息公开制度:应明确公开的原则、内容、方式、范围,以及内部审查流程,提升社会组织公信力。(九)新闻发言人制度:应明确新闻发言人及责任人,新闻发布的原则遵循、内容要点、工作流程及机制等。(十)诚信承诺制度:应制定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重点针对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方面作出承诺。第三百〇九条 社会团体除建立社会组织基本内部管理制度外,还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以下制度:(一)会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会员资格条件(设会员代表大会的还需明确会员代表推选办法),明确会员入会、退会、档案、联络等要求,明确会员的权利义务,细化会员可享受的基本服务事项。(二)会费标准及管理制度:应涵盖会费标准、用途,以及会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的任务、权限等要求。(四)行业自律规约(适用于行业协会商会):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五)学术道德规范(适用于学术类社会团体):宜制定详细的学术道德规范,规范学术行为,倡导良好学风,遏制学术不端行为,自觉维护学术公平。第三百一十条 基金会除建立社会组织基本内部管理制度外,还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以下制度:(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的任务、权限等要求。(二)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应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与监督机制,针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及反馈等环节,制定科学的制度规范,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以履行项目管理职责。第八编 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定第一章 基本要求第三百一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百一十二条 社会组织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规范账户管理,确保财务收支全部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簿进行核算,实现统一核算与统一管理。第三百一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组织实施,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且准确。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及时对本组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建档建库,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第三百一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第三百一十五条 社会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及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禁止开设银行账户,应强化统一核算管理。若开通网上银行,应加强网银密钥保管,并完善款项支出的分级审批机制。第三百一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账、钱、物分人管理。第三百一十七条 社会组织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三百一十八条 社会组织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第二章 收支管理第三百一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构建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理事长、理事会、监事会及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百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遵循现金管理原则,加强现金的管理。现金核算应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与库存数相符;超过库存现金限额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应加强电子支付监督与管理。第三百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经费支出须取得合法原始凭证,经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支出。第三百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接受业务指导部门或会员单位委托,开展项目设计、论证、评估、成果鉴定、管理技术调研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费应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第三百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须依法申报。其依法取得的收入应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及公益事业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分红。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应专款专用。第三百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服务内容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给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实施。第三百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财务收支,不得坐支现金、账外设账,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其他经费收支混管。除法定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账簿。社会组织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三百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其办理五险一金,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工资发放应与实际工作人员情况相符,严禁虚报人员工资。经批准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现职、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组织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相关补贴,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在预算内实报实销。第三章 票据管理第三百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的登记必须清晰、工整,并严格遵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具体而言,所有附带的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业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日期、内容、金额、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等信息。此外,所有取得的发票必须是合格且有效的,以确保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第三百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组织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管理,依法依规加强电子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四章 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第三百二十九条 会费收取应设定固定标准,不得存在浮动情况。会费标准的制定与修改,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且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表决方式为无记名投票。应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会费标准不得违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关于社会组织收取会费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三十条 应依据章程规定,合理且自主地制定会费标准与档次,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严禁出现只收费不服务或多头重复收费的情况。针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性社会团体不超过5档,行业协会商会不超过4档。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第三百三十一条 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组织会费收据。第三百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并收取会费,也不得阻碍会员退会;不得依托行政机关或利用行业影响力,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强制其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为行业协会商会赞助、捐赠;未经批准,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法定职责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的事项时,严禁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费用;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时,严禁向评选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时,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任何费用;严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第三百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捐赠管理第三百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重大活动且需要有关单位给予资助时,应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各种摊派。社会组织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时,应确保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与捐赠资助方达成任何违背社会组织宗旨和有损国家利益的交换条件。接受境外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第三百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法规,社会组织在接收捐赠时,应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关键信息。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有权向社会组织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百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时,应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需载明捐赠人信息、捐赠财产的种类与数量、社会组织名称、经办人姓名以及票据日期等。若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社会组织应做好相应记录。第三百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时,应确保其公益性。对于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以及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同时,不得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给捐赠人,或返还给帮助筹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第三百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款项和实物,在未登记入账前,不得进行公益运作。第九编 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 证书管理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按照国家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印制。证书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发,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证书正本应悬挂于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第三百四十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严禁涂改、出租或出借,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若因管理不善而造成不良后果,将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百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若业务主管单位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期少于4年,则从其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须在有效期内使用,且应在到期前3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发。需将原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正、副本交回登记管理机关,由其重新制发新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第三百四十三条 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之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报刊的发行范围须覆盖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所管辖的区域。第二章 印章管理规定第三百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完成成立登记后,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规格、式样以及审批程序,刻制法人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第三百四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第三百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变更、遗失或损坏需更换印章时,应前往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刻制机构,按要求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式样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章 档案管理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有责任确保本单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且能有效利用。第三百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档案包括社会组织在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财务核算和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凭证和查考价值的各类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百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档案管理应以满足社会组织各项活动在证据、责任及信息等方面的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为社会组织可持续发展提供服务。第三百五十条 社会组织应强化档案管理,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社会组织档案应由专人专责管理、专柜保存,确保档案整理规范、资料完整、存放有序。第三百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应符合档案管理制度要求。文书档案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和《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的要求进行整理;会计档案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39)的要求进行整理;照片档案参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的要求进行整理;荣誉档案依据实物材质特点进行分类整理。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归档整理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等标准的要求进行。第三百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档案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三百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档案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可向社会开放,满足利用者需求。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百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和档案数据库建设,保证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第三百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注销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第三百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寄存、捐赠。严禁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或者赠送。第十编 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规定第三百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影响评估机制,针对重要人事变动、重要会议活动、大额资金收支、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等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事项,应事先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百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事项活动,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活动内容、方式、规模、参与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材料。第三百五十九条 须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召开换届会议,以及涉及调整负责人和修改章程的会议。(二)申办和承办国际或涉港澳台会议、论坛等活动;与境外组织、人员开展项目合作,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加入境外非政府组织,邀请境外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参加活动;在境外开展业务活动。(三)开展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研讨会、展会、节庆等活动;开展重大投资项目;接受和使用重大捐赠及资助。(四)设立经济实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专项基金。第三百六十条 社会组织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安全事故、重要舆情;受到行政处罚;主要负责人违法犯罪;涉重大诉讼等,应立即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三百六十一条 在报告重大事项的同时,应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编 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与信息公开要求第三百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自觉强化诚信自律建设,构建完善的自律机制与信息公开制度,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提升自身的社会公信力。第三百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组织章程规定,构建完善的内部自律机制。完善内部组织架构、规章制度及内部监督机制,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与民主管理,推动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第三百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积极投身行业信用建设。依法收集会员信用信息,构建会员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共享与应用会员信用信息。第三百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完善行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学术类社会团体宜制定详尽的学术道德规范,规范学术行为,倡导优良学风,遏制学术不端现象,自觉维护学术公平。第三百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具体而言,应主动公开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章程、组织架构、成员名单、财务状况、项目运作、公益活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情况、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同时,应通过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公告栏等多种渠道进行信息公开,并确保信息的实时更新。自觉接受会员、捐赠人、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百六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且及时,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百六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以方便公众获取和了解为原则,选择适宜的信息公开方式,确保会员、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快捷地获取公开的信息资料。第三百六十九条 社会组织通过媒体进行信息公开时,所选媒体应当能够覆盖其活动地域。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公开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联系、咨询方式。第三百七十条 社会组织可以依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展信息公开范围,创新信息公开形式。第三百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开展信息收集、录入、发布、报送、更新等管理工作,履行信息管理职责,维护信息安全,掌握舆情动态。对于已公开的信息,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第三百七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按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执行。第三百七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开展诚信承诺,围绕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制定诚信承诺书。社会组织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第十二编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要求第三百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传递社会组织正能量,树立社会组织自身良好形象。第三百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即社会组织通过任命或指定相关人员,针对本组织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的规范性安排。第三百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必须把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第一位,坚持党性原则,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第三百七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通过理事会任命或指定1名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的负责人为新闻发言人。社会组织应为新闻发言人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三百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要讲党性、讲政治、守规矩、有担当,应熟悉本组织、本行业的全面情况,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语言表达、沟通能力。第三百七十九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应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在理念、内容、形式、方法、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提升新闻发布的时效性,强化正面宣传力度;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推进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和客户端等新媒体建设。加强舆情搜集、报告和研判,提高新闻发布的针对性。第三百八十条 社会组织应积极开展对新闻发言人及其宣传队伍的培训,通过开展专业理论学习、模拟发布演练、舆情应对实战等活动,提升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在政策把握、舆情研判、释疑解惑和回应引导等方面的能力,确保社会组织新闻信息发布以及回应社会关切时做到主动、及时、准确、权威。第三百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结合自身特点、行业诉求,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本组织、本行业的工作重点,制定本组织的新闻发布制度。第三百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布制度应明确新闻发布的基本形式、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工作职责,同步建立新闻发布内容和保密审查机制、舆情监测和回应机制、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新闻发布的主题选定、方案制定、内容审查、答问口径把关、对外发布、舆情跟踪、信息反馈、效果评估等工作有序进行。第三百八十三条 新闻发布内容应由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把关。第三百八十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新闻发布活动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第三百八十五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编 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届满”,均包含本数;所称“不满”“超过”“以外”,均不包含本数。第三百八十七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吉林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国家、吉林省后续出台新的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试行)》(吉民发〔2015〕41号)同时废止。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3-19 -
关于印发《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部门、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广播电视局、林草局、能源部门,中省直有关部门:现将《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试行)》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发展改革委 2025年11月24日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试行)为进一步理顺招标投标领域行政监督体制,厘清行政监督职责边界,压实行政监督部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一、监督责任分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行“行业主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管行业必须管招标投标”相结合的原则。(一)发展改革部门(或本级政府另行指定的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监督管理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会商机制。(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行业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对本领域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开展全过程监督,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信用监管。国有企业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督促国有企业落实招标投标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三)对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履职行为的考核评价,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监督对象及内容(一)监督对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对象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二)监督内容1.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是否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执行;2.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是否依法发布;3.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4.评标委员会是否独立公正履职,评标报告是否真实完整;5.中标候选人及结果公示是否规范;6.合同签订是否与招标结果一致及是否履行信息公示;7.是否存在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三、监督方式(一)查阅和复制项目立项审批文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资信)等有关资料和文件;(二)监督开标、评标;(三)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投诉处理;(五)询问监管对象有关情况;(六)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四、协同机制(一)各级招标投标会商机制协调职责交叉事项,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确定。(二)行政监督部门对行政处罚权限不属于本部门的案件,应在核查后做好案卷记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对多类违法行为可联合调查。(三)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发现党员干部插手干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以及公职人员有其他违纪或职务违法行为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四)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互认通用,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及信用奖惩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同时推送至“信用中国(吉林)”网站等,通过公共资源监管平台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五、责任与保障(一)监督结果作为项目验收、资金拨付、信用评价、考核问责的重要依据。对屡查屡犯主体,依法限制其参与投标。(二)对监管不力、问题频发的地区或部门,上级机关应通报、约谈或挂牌督办;因监督缺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每年评估监督执行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动态优化监督重点与手段。六、附则(一)本清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二)本清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专栏 省内政策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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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营商环境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已经2026年2月11日第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6年3月2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原则。评价结果记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监管依据。第五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系统”)。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含雄安新区营商环境局,以下同)负责本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和本级监督招标项目信用信息归集、记录、管理和结果应用等工作。第六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从业人员信息、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为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职称信息等。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为招标代理机构办公场所信息(办公地点、面积)、办公设备和档案管理设施信息等。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维护市场秩序诚信经营、企业招标专业能力、行业和社会贡献、代理招标业绩等信息。代理招标业绩为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信息。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通报的信息,代理招标项目标后评估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托信用评价系统,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第十一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原则进行信用信息分类采集,填报主体对采集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一)基本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省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省外的招标代理机构由首次进冀代理招标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行填报变更情况;(二)良好信用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涉及省内项目的,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代理业绩信息由信用评价系统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中自动获取;(三)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涉及项目的信息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通报信息,按照“谁作出、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录入,录入工作应在获取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告知招标代理机构。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依据:(一)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信息;(二)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授予的荣誉称号、证书及通报表扬等书面决定;(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通报、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或文书;(四)投诉、举报经核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信息;(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书面确认文件或佐证材料。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向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诉,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处理。未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诉,15个工作日处理完毕。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动态管理。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应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限的,公开期限为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并与评价减分有效期保持一致。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从公开或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并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审核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在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有关荣誉、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修复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依托信用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系统根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后的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动生成评分并实时更新。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分值采用百分制。信用评价总分值=基本信息得分+良好信用信息得分-不良信用信息得分。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完整、准确,得基本分60分。良好信用信息为加分项,最高加40分。不良信用信息为减分项,最高减60分。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和要求:(一)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有效期见《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获得不同级别荣誉,取最高级别加分,不累计加分。(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有效期限不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且不低于1年,自作出处罚、处理之日起计算。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被处罚和处理,取最高值减分,不累计减分。(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不良信用行为,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在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内入职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同时对其新入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减分。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重组的,原信用评价结果不再保留,重新进行信用评价。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生成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全省通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监管。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75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监督检查频次,优先推荐评优表彰等。信用评价分值低于50分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不作为评优表彰推荐对象,对所代理的招标项目进行标后重点跟踪监督评估。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行业管理、市场交易、招标投标、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和使用公开的信用信息,对评价分值低的谨慎选用。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审核与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及时审核认定,对应当自行录入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及时填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系统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不得填报、认定涉密信息。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系统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进行提示,对逾期未认定的,自动认定合格并进行预警提示,有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在预警期内进行追认或修改。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地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程序、标准、时限开展评价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第二十六条 参与信用评价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中应依法履职,对录入、推送、公布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信用评价不得泄露参评机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坚持全省统一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根据本办法开展评价工作。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的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不作为评价依据。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4-16 -
深圳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深圳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2026年1月20日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一、强化培育认证与政策支持(一)建立精准培育推荐机制。聚焦“20+8”产业集群重点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一流商贸企业、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等优质主体,建立高级认证企业重点培育推荐库,海关提供优先培育、认证。(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创新局、深圳海关)(二)提升实训基地平台效能。依托中国海关AEO实训基地(深圳),为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政策咨询、贸易便利化政策宣传等服务。支持基地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发培训课程。对高级认证企业集团内、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优先提供信用培育服务。(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龙岗区政府)(三)拓展线上培训宣传渠道。依托“中国海关信用管理服务平台”,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课程培训、案例展示和在线咨询等服务。加大对RCEP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等惠企政策宣传,用好“深圳海关AEO企业认证智能培育系统”在线培育应用,加强惠企政策、培育流程等线上宣传推广,引导企业了解熟悉AEO制度和国内国际可享受的便利措施。(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四)深化粤港澳大湾区AEO合作。落实内地海关与香港海关AEO互认安排,推荐高级认证企业参与“内地海关与香港海关合作相互推荐及优先处理对方推荐的AEO申请”和两地联合培育宣传活动。(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二、提供通关便利与口岸服务(五)优化口岸通关监管要求。为高级认证企业优先办理通关手续、优先安排实验室检测、适用较低的进出口货物查验比例;优先开展进出境货物查验、优先开展对外推荐注册;优先提供海关归类、原产地预裁定服务;延长主动披露政策适用时限。(牵头单位:深圳海关)(六)优先纳入通关改革试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依企业申请,优先纳入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等海关创新制度的适用范围。优先纳入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核查作业统筹叠加实施模式、批次检验等改革范畴。优先适用ERP智能化联网监管、“保税+ERP”模式,率先享受创新制度便利。(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七)提升口岸作业效率。通过本地海港、空港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对高级认证企业在海港、空港的现场操作和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相应便利性安排。(牵头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办;责任单位:深圳海关、机场集团、深圳港集团、招商港口)(八)协调解决通关问题。对于高级认证企业反映的在口岸通关方面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合理诉求,优先协调口岸查验单位予以通关支持,推动高级认证企业通关更加便利。(牵头单位:市口岸办;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三、加强财税金融支持(九)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统筹用好现有政策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高级认证企业。鼓励各区对首次通过认证或者复核的高级认证企业予以支持。(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十)强化税收服务支持。推动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优先纳入一类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进一步便利其办理出口退(免)税,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的高级认证企业,申请调整发票额度的,经风险排查核实无误后,以纳税人申请据实予以核准。(牵头单位:深圳市税务局)(十一)强化出口信用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大对高级认证企业在手订单的限额倾斜,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出运前保险保障。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理赔绿色通道”“简易勘查、快速理赔”等服务机制,通过快速理赔提升企业获得信保赔款视同收汇予以退税的时效。优先满足高级认证企业跨境电商系列信用保险产品投保需求。(牵头单位:市商务局、中国信保深圳分公司;责任单位:深圳市税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十二)加大融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将高级认证企业资质作为优良信用记录纳入银行信用信息体系,创新高级认证企业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方案,在贷款利率、融资额度、国际结算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牵头单位: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责任单位: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十三)支持享受前海金融开放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在前海自贸区开立自由贸易账户(FT账户),运用境内外两个金融市场的比较优势,在账户管理、汇兑、融资等方面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优先享受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自贸区制度创新和金融开放带来的多重利好。(牵头单位: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责任单位:前海管理局)(十四)创新国际结算模式。支持高级认证企业通过深圳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支付机构申请准入、询汇锁汇、国际汇款等业务,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国际结算服务。(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四、支持开拓市场与创新发展(十五)强化境内外展位保障。积极实施“深圳优品企业中华行”活动,组织企业积极参加广交会、进博会、链博会、服贸会等境内重点经贸合作展会。以“品牌展会出海”“组团出海”的形式,组织赴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及新兴市场举办专业展会,搭建供需对接、展示交易、投资洽谈的专业化平台。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境外自办展项目给予资助。(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市贸促会)(十六)支持拓展内外贸市场。鼓励高级认证企业申报国家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参与“同线同标同质”活动。支持利用电商平台拓展国内国际市场,培育数字贸易新优势。(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十七)加强自主品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高级认证企业加快自主品牌培育建设,提升出口竞争力。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监测成果运用,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指导企业提高涉外知识产权风险意识和能力,降低企业维权成本。支持高级认证企业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针对生产型高级认证企业提供知识产权预确权便利措施,确保合规货物快速通关。(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五、优化保障服务(十八)建立关地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商务与海关部门对高级认证企业信用管理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将高级认证企业优良信用记录纳入跨部门联合激励,使其在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中享有便利。(牵头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十九)建立联合协调服务机制。及时掌握高级认证企业运行情况,了解市场、通关、税务、资金、跨境结算等各方面经营发展困难,协调各方资源帮助解决,推动高级认证企业做大做强。(牵头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二十)有序引导服务高级认证企业海外投资。建设深圳市企业海外综合服务平台,对企业实施针对性的专业辅导,定期向高级认证企业发布境外投资合作业务、风险防范、国别(地区)投资指南等政策信息。(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前海管理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二十一)便利商务人员经贸往来。指导支持高级认证企业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降低高级认证企业办卡门槛。积极协调企业签证问题,继续用好外国人来华签证邀请核实单政策,为企业邀请境外客商来深提供便利。(牵头单位:市委外办;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二十二)便利外籍人才来深工作生活。对于高级认证企业聘请的外籍人才,符合我市外籍高层次人才和亟需紧缺人才认定标准的,可在外国人才来深工作等方面享受相应的停居留便利。(牵头单位:市公安局、市科技创新局;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外办)(二十三)提供专属海事政务服务。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海事政务”改革,对高级认证企业通过“海事通”APP、“海事一网通办”等海事政务系统办理的事项,即时响应、及时办结。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批量事项预约“上门办”、预审服务等海事政务办理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实行船舶证书文书“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等海事政务便利举措。(牵头单位:深圳海事局)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4-02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河南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2026年1月4日河南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河南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文化和旅游行业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促进文化和旅游市场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全省文化和旅游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对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文化和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等文化经营服务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从事旅行社经营服务、A级旅游景区经营服务、旅游住宿经营服务、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导游等有关人员。本办法所称信用承诺,是指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根据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公正、客观、科学”原则,运用公共信用数据、行业信用数据和经营主体自主报送的数据,按照公开的指标,对经营主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依据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信用评价等科学合理判断其信用状况,并据此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的过程。第四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按照文化和旅游部相关政策文件要求,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方法、标准和指标体系,指导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及时归集、上报行业信用信息。依申请对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负责辖区内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以及公共信用产品和行业信用产品的落地应用。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行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存储、发布和应用等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护文化和旅游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第六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与省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数据共享工作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依法参与信用管理。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广泛、主动应用信用报告。支持行业协会及商会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第七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省文化和旅游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补充完善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有关工作。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等用以识别、记载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二)司法裁判仲裁执行信息;(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四)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信息;(五)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六)其他反映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依法依职责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采集。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第三章 信用承诺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采用信用承诺的方式,引导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诚信自律,减少证明材料,简化审批程序;条件成熟的,可以信用承诺代替证明。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实施信用承诺制的,应当制定工作细则及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作出信用承诺的文化和旅游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履行信用承诺情况实施监督。对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视情节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及时改正并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第四章 信用评价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模型按照总分为950分进行评估计算,评价结果从高到低划分为A (优秀),B(良好)、C(较差)、D(差)四档。第十五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适时对评价结果进行发布。第五章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基于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第十七条 对于信用评价为A级的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抽查比例设置为不超过原抽查比例的20%;对于信用评价为B级的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50%;对于信用评价为C级的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抽查比例保持不变;对于信用评价为D级的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2倍以上,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第十八条 对于信用评价等级为A或者B的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在职权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办理文化和旅游行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时,推行信用承诺,提供便捷服务,给予优先办理;(二)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政府财政性资金补助,推荐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扶持;(三)在信用便民惠企应用中,进行优先推荐;(四)利用“信用河南”网站、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官方网站等平台,开展典型宣传和行业示范活动;(五)优先推荐参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评优评奖或者展览推介活动;(六)引导金融、商业等经营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七)在业务交流、岗位培训等活动中,给予额外名额;(八)国家及省内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严格审查文化和旅游行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限制享受相关便利;(二)利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官方网站等平台,进行信用预警公示;(三)对政府部门组织的表彰评奖活动,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参评资格或者不予推荐;(四)将失信信息推送给有关部门,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参考使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二十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推动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评优评先、金融服务、资质认定、财政资金安排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促进文化和旅游行业经营主体加强信用管理、提升诚信意识。第六章 权利保障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行业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价结果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价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作出评价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异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二十二条 评价部门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启动复核程序,核查相关信用信息,重新计算信用评价结果。如复核过程中发现情况复杂,需要异议申请人补充提供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最多不超过两次。在受理异议申请或者收到最后一次补充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应当完成复核工作并形成结论,并以书面方式将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行业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向认定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佐证材料。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信用修复后,可以重新计算其信用分数和信用等级。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业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提出的异议申请或者信用修复的申请记录,不作为行业领域信用评价依据。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3-19 -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的通知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市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为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行业监管模式,推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行业诚信建设,进一步规范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形成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1月15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行业诚信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不含交通、水利、能源建设项目设置的临时站点,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评价、发布及应用,适用本办法。生产地址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承揽预拌混凝土(砂浆)业务,参照本市企业执行。本办法依托“成都市建筑(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中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信用评价系统”,记录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有关信息和评价分数。第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以下简称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工作,统一发布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指导、监督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信用综合评价实施工作。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信用评价标准,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是指住建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等信用信息情况进行量化评价,并根据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活动。第五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评价标准应用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完善评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评价内容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组成。(一)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登记信息、企业生产信息等内容。(二)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企业获奖、激励信息。(三)不良行为信息包括系统采集类、现场监督检查类、其他类不良行为信息。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遵循“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方式分为企业诚信申报、系统自动采集或住建主管部门采集。第八条 企业诚信申报的相关信用信息因申报不及时造成信用信息评价期限缩短或超期作废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超期提交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其中企业的注册、资质、主要设备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自完成变更之日起的30个自然日内在信用系统中提交该信息的变更申报。第九条 信用系统依托“成都市建筑工地扬尘智能监控系统”“成都市建材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业务系统自动采集企业的部分信用信息。第十条 住建主管部门采集不良行为信息时,应开具或系统生成《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并通过现场告知、短信告知、系统登录提示或官网公告等途径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对应的扣分事项、扣分标准和申诉途径告知企业。第十一条 企业因故需要停产1个月以上的,应于停产后2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建主管部门报备,因未按要求报备而产生的信用扣分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审核、录入和公示第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程序。信用信息审核通过后自动录入信用系统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 对企业登记信息的审核仅限于办理信用系统的首次注册环节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注册企业登记信息(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预拌砂浆备案)变更后的审核采取事后抽查方式,激励信息由属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获奖信息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外地企业的信息审核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四条 相关业务系统自动采集的信用信息自动录入信用系统,其中需要审核的在相关业务系统内完成审核流程。第十五条 住建主管部门采集的信用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第十六条 经审核录入的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企业登记信息及按规定不受理异议的信用信息于公示首日生效。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公示有异议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和发布第十七条 信用综合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基本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得分低于0分按0分计,评价标准详见《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其中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登记信息(70分)和企业生产信息(5分),满分为75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为加分项,满分为25分;不良行为信息分为扣分项,扣分上不封顶。企业若有2个及以上站点,按照站点产能比重折合计分。第十八条 信用系统将自动对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实时评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主要与信用得分、排名、不良行为记录等指标项相关,并每季度在信用系统发布。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分为:A、B、C、D四等级,A级为信用良好企业(93分以上);B级为信用较好企业(93分—85分,含93分和85分);C级为信用一般企业(85分—75分,含75分);D级为信用较差企业(75分以下)。第十九条 信用系统于每个工作日更新上一工作日企业的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和信用记录。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评价期限在评价标准中明确,评价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信用综合评价,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记入信用档案。第六章 异议受理第二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异议受理机制,并对外公布异议受理流程、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异议应遵循“谁监管、谁受理”的原则。异议受理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诚信申报的登记信息、激励信息,以及系统自动采集的监测设备联网、运行情况的异议,由属地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对其他信用信息的异议,按照业务监管权限由市区两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受理。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利益相关人对评价结果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联系方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回复。对已签字确认的现场信用信息项目扣分,不接受异议申请。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以出具的有效文件、留存的纸质、影像等资料或现场事实为依据。公示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异议,异议受理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异议人对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出具异议决定。如异议处理存疑较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在5个工作日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延长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七章 评价结果应用第二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在招投标等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市场服务的参考依据。建设、施工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砂浆)时,宜将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因素,鼓励工程建设项目采购使用信用等级B级及以上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砂浆),择优选择信用排名靠前的企业。第二十六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信用得分、排名或信用等级对企业分类标注,予以差别化监管。对信用等级为A级企业实施以下激励措施:(一)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砂浆备案延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二)企业优先纳入行政检查“白名单”。(三)企业评优评先、政策试点、供需对接推介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作为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对企业混凝土(砂浆)生产质量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二)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优表彰、政策试点等资格。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二)作为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对企业混凝土(砂浆)生产质量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三)市、区(市)县政府及国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审慎选择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四)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优表彰、政策试点等资格。(五)将其列入企业资质(备案)动态重点核查名单。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信用信息情况将通过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及信用系统向社会公开,并按有关规定与“成都信用”等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级联合惩戒管理平台等途径推送或获取联合惩戒信息,与相关市级部门实现信用协同监管和结果应用,做好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信用联合惩戒工作。第八章 信用预警与修复第二十八条 信用系统自动对被评为信用C级的企业发出信用预警信息,对被评为信用D级的企业发出失信惩戒告知信息。第二十九条 生效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企业诚信申报或采集单位通过信用系统填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更改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改:(一)有权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需更改的。经批准更改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记录。更改后的评价结果不具有溯及力。第九章 责任处理第三十条 企业提供不实或虚假资料获取信用加分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撤销,并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第三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综合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记载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采集实施单位或资料接收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由市住建主管部门长期保存。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做好信用系统的版本管理和运维工作,每日定时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系统备份与恢复管理制度,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演练,做好维护记录。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信用系统中完成首次注册登记后,应按要求最长以12个月为间隔周期登录系统对其账户执行激活操作。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 省外政策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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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延州政办函〔2026〕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4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延边州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州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系列决策部署,切实提升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扎实推进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任务 (一)开展“标准地”区域评估。各县(市)结合地方实际,在拟开展“标准地”出让区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文物保护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节能评估等评估评价事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完成区域评估并承担相关费用。鼓励“多评合一”,同一区域的不同评估事项,宜通过公开、公平方式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信的综合性机构出具综合性报告,或由一家机构牵头进行联合评估。区域评估评价成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已开展过区域评估的事项,不得要求重复评估,切实减轻企业成本,提高项目准入前期效率。 (二)科学构建“标准地”控制指标体系。各县(市)参照全州工业项目“标准地”指导性指标,科学构建符合本地实际、切实可行可监管的“标准地”准入指标体系。指标体系要将容积率、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地均税收3项指标确定为核心指标,构建“3+N”控制指标体系(“3”即容积率、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地均税收,“N”即根据需要灵活选取的其他指标,如土地产出率、建筑系数、能耗标准、排放标准、科研投入、就业等),在出让公告中一同发布。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增减指标项目,增强意向用地者和竞买人的合理预期,促进土地资源高效利用。指标实行动态调整,但不得低于制定的分区域、分行业最低准入标准。各县(市)负责公布本地开发区“标准地”指标体系和指标值。 (三)规范“标准地”供应方式。各县(市)应达到工业项目“标准地”动工开发所必需的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路、通讯和土地平整等“五通一平”条件,鼓励达到“七通一平”,严格执行“净地”出让规定。“标准地”出让前,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项目“标准地”控制性指标,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以及有关媒体发布工业项目“标准地”招拍挂出让公告,组织土地招拍挂。同时,各县(市)应结合实际,灵活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在符合相关法定条件下鼓励企业竞报地均税收等指标。 (四)强化“标准地”履约监管约束。规范“标准地”项目管理,按照“事前定标准、事中作承诺、履约强监管、奖惩联信用”模式推进实施。用地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须同步与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监管机构签订《“标准地”履约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协议》应明确项目控制指标、竣工验收、达产复核、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并约定相关激励与约束机制。对提前实现达产或地均税收超出约定标准的,可按政策给予相应支持;对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的,须明确用地核减、退出等处置措施。用地单位取得“标准地”后,实行承诺制,应按照要求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公开公示后,企业即可施工建设,实行“承诺即开工”。行政审批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做出审批决定。 (五)推进地证同交和联合验收。项目开工后,各相关部门应加强事中指导服务和监督,督促企业落实工程主体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发现违反承诺行为的,应及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确保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和既定计划建设实施。对于规划设计条件明确的工业项目,县(市)人民政府可提前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促进“交地即交证、拿地即开工”。要严格落实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的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相关规范。各县(市)要建立联合验收机制,项目竣工后,相关部门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对标验收,简化验收事项、优化验收流程。对通过联合验收的,出具联合验收合格意见;对未通过联合竣工验收的,要督促并指导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竣工核验不予通过,并按照《协议》有关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各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按照《协议》约定的达产达效期限,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地均税收等指标进行联合达产验收复核。对各项指标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要督促并指导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达产复核不予通过,并按照《协议》有关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 (六)深化“标准地”行政审批服务。各县(市)应构建“标准地”项目审批跟踪服务机制,全面实施出让前政策辅导与全流程“帮办代办”服务,保障项目精准高效落地。实行告知承诺制,对符合告知承诺制条件的项目,政务服务机构可当场或在承诺审批时限内发放有关证照和批复文件。坚持以企业办事便利为导向,及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申请材料清单,同步推行容缺受理、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等机制,进一步优化流程、压缩时限,全面提升审批服务效率。 (七)健全“标准地”全周期监管与信用约束机制。各县(市)应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监督管理,督促用地单位履行相关责任。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研究制定“标准地”项目全过程履约监管办法,覆盖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达产复核、股权变更等环节监测核查机制,实施全覆盖、全过程的联动协同监管。在监督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相关部门应责令用地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和《协议》等追究责任。项目正常运营后,相关部门应持续加强监管,实现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各开发区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建立“标准地”企业投资项目信用评价体系和全过程信用档案,并将用地单位履约承诺情况和行政管理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推送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用地单位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并依法依规对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二、工作步骤 (一)事前定标准。各县(市)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开发区产业类型,参照延边州工业项目“标准地”指导性指标,科学构建符合本地实际、切实可行可监管的“标准地”准入指标体系。 (二)事中作承诺。“标准地”出让后,项目单位与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监管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相关项目控制指标、竣工验收、达产复核、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并在指定场所、媒体向社会公示。 (三)事后强监管。项目单位按承诺组织施工,项目竣工后,由各县(市)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投产后,在约定期限内,由各县(市)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地均税收等指标进行联合达产验收复核。 附件:1.延边州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工作机制 2.延边州工业项目“标准地”指导性指标 3.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承诺书(模板)附件1延边州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工作机制 为有序推进全州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保改革任务落地见效,实现土地高效配置、项目快速落地,特建立本工作机制。 一、主要职能 统筹部署改革任务,确保全面承接上级要求;牵头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破解评估、审批、监管等关键堵点;督导检查县(市)及州直相关部门,压实责任链条,推动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保障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二、成员单位 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州自然资源局、州发改委、州科技局、州工信局、州财政局、州生态环境局、州住建局、州水利局、州商务局、州文广旅局、州市场监管局、州政数局、州税务局、州气象局、州地震局等部门单位组成。 工作机制召集人由州人民政府分管自然资源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由州自然资源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自然资源工作的负责同志、州直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共同组成。工作机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自然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州自然资源局分管负责同志兼任,成员由各成员单位职能处(科)室负责人组成。工作机制成员因需要发生变动的,由接任其工作的负责同志自动接替。工作机制不刻制印章,不对外发文。 三、职责分工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担负起推动“标准地”改革的主体责任,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高效统筹辖区内各类开发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明确任务分工,强化协同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全力推动“标准地”出让制度的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统筹“标准地”改革任务,并指导推进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根据产业部门设定的标准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组织“标准地”出让工作,在发布的出让公告中明确各项控制性指标内容,做好项目规划许可审批和规划核实。参与项目联合验收,对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等指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各开发区按照产业发展相关规划,落实项目投资等相关要求,将投资强度等控制性指标纳入“承诺制”。参与项目联合验收,对落实项目投资、能源消耗等情况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对“标准地”涉及项目提供科研投入和技术指导。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提出工业用地项目产值指标,参与项目联合验收,对落实达产复核等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指导提出支持“标准地”改革的相关举措。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开发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出生态环境准入要求,监督企业在项目建设和运营工程中遵守环保排放标准,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环评批复要求。参与项目联合验收,对企业环保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土地通平前期开发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工程主体责任和质量安全管理。参与项目联合验收,对建筑工程标准规范、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推动“交地即交证、拿地即开工”,支持并指导开发区提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 水利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的审查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开发区开展“标准地”改革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区域文物影响评估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信用惩戒。 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联动审批工作机制,协助“帮代办”涉及“标准地”改革事项的工作推进,监督相关事项审批用时。 税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支持“标准地”改革的税收政策。 气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震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估工作。附件2延边州工业项目“标准地”指导性指标 代码 行业名称 容积率 投资强度(万元/公顷) 地均税收 (万元/公顷) 三等 六等 七等至九等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880 ≥1700 ≥1200 ≥3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880 ≥1700 ≥1200 ≥50 15 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1.0 ≥1880 ≥1700 ≥1200 ≥150 16 烟草制品业 ≥1.0 ≥2850 ≥2460 ≥2100 ≥3500 17 纺织业 ≥0.9 ≥2410 ≥2140 ≥1750 ≥45 18 纺织服装、服饰业 ≥1.1 ≥2410 ≥2140 ≥1750 ≥100 19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1.1 ≥1880 ≥1700 ≥1200 ≥54 20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0.9 ≥1410 ≥1220 ≥860 ≥24 21 家具制造业 ≥0.9 ≥1880 ≥1700 ≥1200 ≥24 22 造纸和纸制品业 ≥0.8 ≥1880 ≥1700 ≥1200 ≥90 23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0.9 ≥2850 ≥2460 ≥2100 ≥75 24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1.1 ≥2410 ≥2140 ≥1750 ≥39 25 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0.5 ≥2850 ≥2460 ≥2100 ≥275 26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850 ≥2460 ≥2100 ≥75 27 医药制造业 ≥0.8 ≥3540 ≥3360 ≥2870 ≥240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3980 ≥3640 ≥2950 ≥110 29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0.9 ≥2410 ≥2140 ≥1750 ≥50 30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8 ≥1410 ≥1220 ≥860 ≥45 31 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0.6 ≥3540 ≥3360 ≥2870 ≥60 32 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0.6 ≥3540 ≥3360 ≥2870 ≥100 33 金属制品业 ≥0.8 ≥2850 ≥2460 ≥2100 ≥45 34 通用设备制造业 ≥0.8 ≥3540 ≥3360 ≥2870 ≥60 35 专用设备制造业 ≥0.8 ≥3540 ≥3360 ≥2870 ≥60 36 汽车制造业 ≥0.8 ≥3980 ≥3640 ≥2950 ≥180 37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 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0.8 ≥3980 ≥3640 ≥2950 ≥45 38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0.8 ≥3980 ≥3640 ≥2950 ≥95 39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1 ≥4250 ≥3670 ≥3540 ≥155 40 仪器仪表制造业 ≥1.1 ≥3540 ≥3360 ≥2870 ≥70 41 其他制造业 ≥0.8 ≥1880 ≥1700 ≥1200 ≥65 42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0.8 ≥1880 ≥1700 ≥1200 ≥50 43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0.8 ≥1880 ≥1700 ≥1200 ≥45 注:1.本表中各行业对应的指标为最低准入值,各县(市)可根据本地产业优势、区位条件、开发区级别等因素,适当提高相关行业的准入标准。 2.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按照对应的行业整体上浮至少5%。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与《国民经济分类》对照表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2号)。 3.延边州城镇土地等别:三等:延吉市;六等:敦化市;七等:图们市、珲春市;八等:龙井市、和龙市;九等:汪清县、安图县附件3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承诺书(模板) : 为提高土地利用水平,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健康发展,营造和谐发展、信守合同、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树立企业诚信经营的形象,本企业郑重承诺如下: 1.承担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2.严格按照承诺的各项指标标准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3.严格遵守《“标准地”履约监管协议》相关要求,确保约定的目标如期实现。 4.承诺项目竣工后,配合相关部门对容积率、建筑密度、工程质量等相关指标进行竣工核验。 5.承诺项目投产后,配合相关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等相关指标进行达产复核。 本企业违反上述承诺的,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你方有权不予办理、暂缓办理各项许可事宜。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均由本企业自行承担,与你方无关,接受将失信违法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承诺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承诺时间: 年 月 日
专栏 州内政策2026-04-16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延州政规〔2026〕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26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数字中国、数字吉林战略部署,抢抓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机遇,充分释放延边州作为边疆民族地区所持有的海量、多元、高价值公共数据潜能,以数据驱动产业升级、治理优化和民生改善,打造具有延边特色的数字经济新模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吉林省大数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的数据汇聚、处理、授权、经营、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部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运营机构基于授权数据资源,通过模型构建、算法分析、可视化等技术手段形成的,能够满足政府管理、产业发展、社会民生等特定需求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三)实施机构是指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全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四)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五)经营主体是指依场景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满足市场化需求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六)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指将延边州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可进行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 (一)各级党政机关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持有的数据。 (二)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医疗、教育等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持有的数据。 (三)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紧密相关且数据增值潜力显著的信用、交通、工业、卫生、就业、社保、文化、科技、资源、环境、金融等领域数据。 同时,应紧密结合延边州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优先支持以下领域的数据融合创新应用: (一)民族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包括朝鲜族非遗传承、民俗节庆、红色旅游、边境生态旅游等。 (二)面向东北亚的跨境电子商务、边境贸易、物流通关、口岸经济等场景。 (三)特色农业与农产品品牌建设,如延边黄牛、人参、木耳、大米、苹果梨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溯源、质量监管、市场推广。 (四)智慧边疆治理、兴边富民工程、多语种公共服务等民族地区数字化治理需求。 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安全可控。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坚守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底线。 (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在数据供给、规则制定和监管保障中的主导作用,激发市场主体在数据开发、应用创新和价值实现中的活力。 (三)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坚持全州“一盘棋”布局,加强顶层设计和统一规划,优先支持重点领域和优势场景,分批分步实施。 (四)公益导向,合理收益。保障公共利益优先,推动数据普惠服务。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确保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 (五)特色引领,融合创新。紧密结合延边州民族、边境、生态、文旅等独特禀赋,鼓励数据与产业深度融合,培育具有区域辨识度的数据应用新业态。 (六)权责清晰,激励相容。明确各参与方权利、责任与义务,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审慎的监管环境,激发干事创业内生动力。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延边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州政数局作为州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工作。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大数据中心作为授权运营工作的实施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 第七条 州政数局牵头组织全州国有数据(公共数据)资源清查工作,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按照“全领域、全口径、全覆盖”要求,全面梳理本单位真实存在、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数据资源,分类建立数据资源总体规模清单和可授权运营资源清单(以下简称“两个清单”),确保“应清尽清、不重不漏”。未纳入“两个清单”的公共数据资源,原则上不得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第八条 州政数局负责建立公共数据资源调查与动态更新机制。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定期通过吉林省国有数据资源清查门户对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存储量、共享开放状态、授权运营意向等信息进行更新维护,确保“两个清单”实时准确。州政数局汇总全州数据资源情况,定期向州人民政府和省政数局报送数据资产台账,为授权运营资源遴选提供依据。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应先完成登记后方可授权运营。登记主体应通过吉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拟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其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确保来源合法、内容合规、存证可溯。 未按规定完成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不得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州政数局应定期核查授权运营数据资源的登记状态,对登记信息变更、失效或注销的,及时暂停或终止相关授权。 第十条 州政数局负责组织建设延边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为全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提供统一通道。各县(市)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县级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鼓励依托州平台开展县级授权运营工作。 第十一条 州政数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延边州数据资源池建设,统一归集、共享和管理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全州各级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新建独立机房和数据中心;现有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应迁尽迁”原则,分批次、按步骤、有计划地迁移整合至州数据资源池,实现全州政务信息系统统一集中部署、统一运维管理,切实避免重复建设,降低财政支出和运维成本。 第十二条 州数据资源池建设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技术规范、接口标准和安全要求,实现与吉林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的无缝对接和实时联通。州政数局依托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体系,依法推动国家和省级业务信息系统中涉及全州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根据州、县(市)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至州数据资源池;协调上级有关部门落实系统对接与业务协同要求,不得设置额外限制条件,全面夯实全州数据“一本账”管理基础。 第十三条 州政数局负责推动健全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护体系,严格落实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稳定运行和数据安全可控,并以此为基础,高效支撑“一网通办”“一网统管”等数字政府改革任务,持续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为“数字延边”建设提供坚实、安全、可持续的数据支撑。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提供部门负责本机构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收集更新、分类分级、安全保障等工作。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加强源数据质量管理,提升公共数据可信溯源和校核纠错能力,保证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公共数据提供部门未经批准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不得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方式由第三方承建信息系统而使其直接获取公共数据运营权。 (二)运营机构不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丢失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资源,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授权数据提供或转授权给第三方。 (三)运营机构不得导出原始数据,不得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原始数据,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交易。 (四)运营机构不得在授权范围外开展数据运营,不得将相关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未经审批的应用场景,不得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导入其他数据或与第三方开展技术服务合作。 (五)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开发。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经营主体应切实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不受侵害,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经过匿名化处理,或经数据来源者依法授权同意后获取,相关授权记录应按法律法规要求留存。第三章 方案编制 第十七条 延边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要采取整体授权模式,特殊情况由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州政数局负责指导实施机构编制延边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授权运营可行性论证、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授权运营期限、授权程序、数据资源范围与目录、数据更新频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退出机制、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成本收入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安全保护和应急处置措施、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确保可实施、可落地。 第十九条 授权运营实施方案编制前,实施机构应会同州政数局对拟授权数据资源的清查与登记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核查: (一)是否纳入“可授权运营资源清单”。 (二)是否完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且登记信息有效。 (三)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安全风险或个人信息未脱敏等问题。 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纳入授权范围。 第二十条 州政数局负责将实施方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省政数局备案。经审议通过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重大调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请州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择优确定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作为运营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拟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经集体决策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署协议,由州政数局报省政数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数据资源范围与目录、运营期限、资产权属、拟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数据安全要求、服务费用、收益分配机制、违约责任、协议变更与终止条件等内容。第四章 运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鼓励集约化建设,支持隐私计算等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鼓励在安全环境中支持民族语言数据处理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在实施机构建立的安全可控环境中,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可面向市场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州政数局会同州发改委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定价机制。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保护各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使用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数据来源层级实行分级管理: (一)使用州级公共数据形成的产品和服务,应向实施机构提交应用场景方案,经合规性评估后开展再开发。 (二)使用县级公共数据形成的产品和服务,应向所属县(市)数据管理部门提交应用场景方案,经合规性评估后开展再开发。 鼓励经营主体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融合创新,提升数据价值,繁荣数据产业生态。 第二十九条 鼓励运营机构利用文旅、交通、气象、市场监管等公共数据,开发面向游客的智能导览、多语种服务、非遗数字展示、节庆活动预测、乡村旅游推荐等数据产品,推动民族文化数据资产化。 第三十条 推动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电商等数据融合,支持运营机构构建从种植养殖、加工仓储到品牌营销的全链条数据服务体系。重点支持延边黄牛、长白山人参、汪清黑木耳等地理标志产品建立“一品一码”溯源系统,提升品牌公信力与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具备产业基础的县(市)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试点,聚焦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国家级文旅融合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等载体,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民族地区数据要素市场化路径。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措施,强化数据治理,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严格管控未依法公开的原始数据直接进入市场,定期开展对运营机构的内控审计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管理,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运营期内按协议约定向实施机构提交年度运营报告,内容包括授权数据的存储、加工、分析、融合利用及市场运营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运营机构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将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带动边民增收、提升特色农产品溢价能力、服务跨境经贸便利化等社会效益纳入核心指标。评估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授权或再次申请的重要依据,并报送本级数据管理部门。 运营机构应配合评估工作,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技术防护与运行管理体系,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负责做好授权范围内公共数据存储、初级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采用必要技术手段,对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开发行为进行全流程安全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政、发改、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市场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涉及边境县(市)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应当开展专项安全风险评估,并接受州级公安、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的联合监管。 第四十条 领导小组定期对全州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开展综合研判,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资本化过程中的风险,切实防范化解各类安全隐患。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应参照本办法逐步完善;本办法实施后新开展的授权运营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以及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栏 州内政策2026-01-27 -
中共延边州委 延边州人民政府 延边军分区关于印发《延边州公开招聘入伍高校毕业生工作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的通知延州发〔2025〕5号各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州委各部、委、室,州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现将《延边州公开招聘入伍高校毕业生工作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延边州委延边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2025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延边州公开招聘入伍高校毕业生工作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招聘计划 全州公开招聘入伍高校毕业生工作,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组织一次,在当季退役工作开始后实施。按照属地分配原则,由各县(市)提供岗位及编制,数量不低于当季符合招聘条件退役士兵的30%(小数部分向上取整确定)。 二、招聘条件 (一)学历条件。入伍时已取得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学位(含批准入伍时计入大学毕业生范畴的毕业班学生,服役期间取得毕业证)。 (二)服役条件。2026年(含)以后应征,由各县(市)兵役机关批准入伍,服役期满依法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士兵。 (三)其他条件。应符合事业单位人员资格条件,退役安置地为延边州所辖县(市)。 三、招聘程序 公开招聘入伍高校毕业生工作,按照事业单位招考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一)退役士兵报到。退役士兵在退役后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役证、入伍通知书、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证书、学历(学位)等证明材料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并提交以上材料原件和复印件进行预报名。非个人原因确需延期的,可先报名后提交材料并书面说明原因,经核实属实,确实无法参加该批次考试的,可参加下一批次考试。无正当理由或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名的,视为放弃招聘考试资格。 (二)汇总退役信息。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合兵役机关和人社部门,及时统计、汇总预报名退役士兵名册,审核退役士兵服役档案和个人申报材料,确认入伍时学历学业状态;确定符合该批次招聘考试人员名单,报州退役军人局、州人社局和州征兵办复审。 (三)拟定招聘方案。州人社局根据州退役军人局提供的符合招聘考试条件退役士兵情况,做好岗位筹集工作,拟定公开招聘入伍高校毕业生工作方案,报州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四)发布招聘公告。州人社局制定招聘公告并进行网上发布,公开招聘计划、岗位性质及组织程序等信息。 (五)招聘考试报名。符合招聘条件的退役士兵按照招聘公告要求,根据个人意愿进行报名。 (六)招聘考试。招聘考试由州人社局统一组织,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执行。 (七)体检与考察。体检由州人社局组织,考察由招聘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察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公示与聘用。州人社局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拟聘用人员公示,无异议后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入编手续。 四、有关事宜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本办法: 1.直招军士、定向培养军士; 2.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士兵(含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个人放弃安排工作,选择自主就业的); 3.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军纪处分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4.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经查实与本人无关,可申请参加下一批次招聘);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限定条件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役士兵,同时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相关政策待遇。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役士兵报考资格仅限退役当年当次招聘。以往放弃报考人员及已落聘人员不再列入兑现政策范围。 (四)对2025年(含)以前入伍,已签订《延边州公开招聘入伍高校毕业生安置协议书》的士兵,继续执行相关办法。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专栏 州内政策2026-01-13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整治规范人参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延州市监发〔2025〕32号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州局机关相关处室、参茸检测中心: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整治规范人参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删减后公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整治规范人参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2024年7月份以来,全州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认真落实省州关于整治规范人参市场秩序部署要求,扎实推进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全州人参市场秩序虽得到有效规范、持续向好,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彻底解决好当前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焦点问题,进一步释放长管长严信号,州局在总结分析一年多来全州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做法经验基础上,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重点任务 (一)清理库存问题人参。聚焦前期下架库存问题人参反弹回潮问题,通过政策宣传、帮助引导、清库公告等多种措施,释放长期从严监管信号,消除人参经营者侥幸心理,鼓励人参经营者主动上交、销毁问题人参,做好清理库存问题人参指导工作;对经告诫提醒后仍经营问题人参的,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二)规范人参标签标识。聚焦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标签标识不规范问题,大力开展人参经营者业务知识培训,增加标签标识供给数量,坚决杜绝人参种类、品类、产地等与标签标识不符、不明码标价、虚假标识等问题。 (三)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聚焦人参来源不明、数量不清问题,督促人参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制度,积极为人参经营者提供电子经营台账格式文本或免费提供纸质经营台账,确保人参发生质量问题后能够追根溯源。 (四)严查假冒劣质人参。聚焦“拼接参”“园参冒充林下参”“伪造鉴定证书人参”等假冒、劣质人参问题,加大对可疑人参及其产品抽样送检频次,发挥国家参茸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专业鉴定机构作用,严厉打击各类涉人参假冒伪劣行为。 (五)其他问题。 二、工作措施 (一)实行责任包保。州局领导及其分管处室对各县(市)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实行包保责任制(具体安排详见附件),每季度至少1次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包保县(市)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工作进行明察暗访,帮助县(市)解决整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重大问题,督导县(市)持续推进整治工作。同时,鼓励各县(市)市场监管局探索建立推行类似工作机制,明确辖区人参经营者包保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 (二)加强督导指导。州局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相关处室要严格按照州局《关于印发规范人参市场秩序工作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延州市监发〔2024〕28号)部署要求,切实加强对各自条线所负责的人参整治工作的督导指导,及时研究制定相关工作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畅通信息沟通渠道,针对整治工作遇到的具体业务问题,开展点对点实务指导培训,进一步帮助县(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丰富人参鉴别专业知识、掌握监管法律法规知识,提升监管能力。 (三)强化常态监管。州局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相关处室要会同各县(市)市场监管局,结合本辖区重点人参市场情况、人参经营者数量、常见违法违规问题等实际情况,全面落实省厅印发的《人参市场秩序常态化监管机制的通知》(吉市监执法字〔2024〕46号)要求,建立健全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人参市场秩序长效监管机制,实行常态化监管。 (四)严肃责任追究。各县(市)市场监管局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充分认识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厌战情绪,严防问题反弹回潮,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州局将积极与州纪委监委加强工作衔接,及时移交人参市场秩序整治工作中发现的失职、渎职等问题线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专栏 州内政策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