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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各区水务局,各有关单位:《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5月7日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水利建设市场环境,规范本市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依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24〕201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五条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和修复的统一平台。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依法依规自行填报基础登记信息、运营信息以及行政奖励信息等信用信息,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对信用信息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或在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或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应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在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第九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水利部关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的权限内采取激励措施。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对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公示的受到行政处罚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均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上传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第十二条 依照水利部关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必要时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7日起施行,至2031年5月6日废止。
专栏2026-06-16 -
关于印发《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各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3月16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海南省医疗保障局2026年3月30日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保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医保基金信用管理,根据《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失信信息的认定和披露、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综合信用评价和信用承诺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医保基金监管领域的定点机构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全省各级医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三条 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合理关联、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确保奖惩措施与守信失信行为相当。第四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推进信用联合奖惩。负责管理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工作。负责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综合信用评价、信用承诺等工作。负责统筹建设、维护信用管理系统,开展全省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医保基金监管信用培训和宣教等工作。市县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工作,实施失信信息认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医保基金监管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省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全省医保经办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开展定点协议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用承诺等工作。负责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具备条件的机构依法依规参与信用管理。鼓励各行业协会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第六条 我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海南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我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信息包括:(一)定点机构的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从事医保相关活动人员的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三)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四)医保行政和协议管理信息;(五)医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六)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七)医保领域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八)医保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九)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息;(十)信用主体自愿提供或其它反映信用主体医保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七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谁负责”的要求,依法依职责归集相关信用信息。信用主体的定点协议管理相关信息由医保经办机构归集,行政管理、司法裁判及执行、联合惩戒、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信息由医保行政部门归集。第八条 全省各级医保部门应当通过海南省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第九条 省级医保部门负责指导建立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在海南省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上,以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人员身份证号码或出入境证件号码等作为标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市县医保部门报送、信用主体自主填报等方式归集形成。第三章 失信认定第十条 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失信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一)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依法按从轻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二)其他违反医保基金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三)其他属于轻微失信的记录信息。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一)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二)使用他人医保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三)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一般或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四)其他违反医保基金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五)其他属于一般失信的记录信息。第十四条 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记录信息;(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三)使用他人医保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四)其他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的记录信息。信用主体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一年内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五条 医保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认定为失信及失信等级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符合严重失信信息认定标准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附件1)。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符合一般或轻微失信信息认定标准的,直接向信用主体出具《失信认定决定书》(附件2)并送达。医保行政部门以司法文书为依据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其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第十七条 作出失信认定的医保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有关规定,公示失信认定决定书,并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求共享此类信息。省级医保行政部门通过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汇总全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失信认定决定书,并按要求向国家和海南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此类信息。信用主体对行政处罚或失信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失信认定决定书不停止披露,相关惩戒措施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或失信认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失信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公示文书,调整或解除相关惩戒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信用主体认为平台网站对其失信认定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可以向失信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失信认定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通过相关披露渠道及时更新信息。第十八条 自医保行政部门作出失信认定之日起计算,轻微失信信息不设最短公示期,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第五章 失信惩戒第十九条 对轻微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二)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对定点机构,月结算或月预拨付资金降低5个百分点;(四)对责任人员,按照医保支付资格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轻微失信信息相关主体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除公示其失信认定决定书外,其他相关惩戒措施不予实施。国家或我省对违法违规主体有具体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对一般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二)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对定点机构,月结算或月预拨付资金降低10个百分点;(四)对责任人员,按照医保支付资格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在医保部门管理和服务中,不适用优先审评审批、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二)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三)对定点机构,解除医保协议,3年内不予受理定点申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机构管理活动;(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止医保支付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 (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六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医保部门按照规定终止公示行政处罚和失信认定决定文书,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提前信用修复:(一)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轻微失信信息除外);(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最长公示期届满且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信用主体无需申请即可自动信用修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被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 医保部门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应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相关要求执行。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认定部门记入信用记录,按要求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用主体对失信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综合信用评价与信用承诺第二十五条 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结合年终考核工作,制定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的医保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运用医保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组织开展综合信用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省级医保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可以将部分或全部评价结果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省级医保部门建立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结果联动应用机制,根据信用状况,在便利服务、监督检查和协议核查、协议续签、基金预付、拨付和结算、试点和优惠政策实施、评先评优等方面实施分类服务和差异化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保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当规范应用信用承诺,将机构和个人的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相关机构和个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信用承诺的有关规定。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对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采取通报表扬、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第二十九条 医保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医保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2021〕346号)同时废止。
专栏2026-06-02 -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信用助企惠民“一揽子”举措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发改信用函〔2026〕304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委会:《广东省信用助企惠民“一揽子”举措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广东省发展改革委2026年3月2日广东省信用助企惠民“一揽子”举措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及2026年省政府工作要点关于深化信用广东建设工作安排,紧密结合广东实际,充分发挥信用在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方面的重要作用,服务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提质公共信用服务,增强守信获得感(一)便利守信主体办理政务服务。推进各级政务服务平台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快捷查询使用。依托政务服务场所为守信主体提供预约服务、延时办理、马上办等专项服务。推行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受理服务模式,及时更新、公布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方便企业群众查询和监督。(二)拓展惠企便民信用查询服务。依托“信用广东”平台数据底座,在省政府服务自助机平台进驻公共信用报告查询功能,支持企业群众线下自助查询、打印信用报告。同步推进信用查询服务进驻“粤省事”“粤商通”等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指尖可及。通过建立信用数据归集共享机制,鼓励各地市依托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开发特色信用查询小程序,并在地方政府门户网站增设“信用信息公示”专栏,构建线上线下融合、多层级覆盖的信用查询服务网络,持续提升企业群众办事便利度。(三)升级“信用代证”模式。通过完善数据标准规范、强化源头治理、健全异议申诉通道,系统提升信用报告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按照“应替尽替”原则,逐步将专项信用报告替代范围从企业主体拓展至社会组织和自然人,覆盖所有需出具无违法违规证明的行政领域。依托“信用广东”平台升级“专项信用报告服务专区”,优化数据可视化展示和智能分析功能,在上市挂牌、招标投标、融资信贷、行政审批等高频场景实现“一纸替代、一网通办”。(四)优化信用修复服务机制。各级失信信息认定单位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协同办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统一规则办理。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及“信用广东”平台实现修复结果每日更新和共享,相关部门及时获取更新修复信息,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进信用修复服务进驻政府服务大厅,为信用主体办理信用修复提供便利。全面推广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告知书“两书同达”模式,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鼓励各地在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下,结合实际进一步提高协同办理效率。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二、深化信用赋能行动,激发市场活力(五)深化“信易贷”模式应用。进一步归集整合不动产、进出口、公积金、税务、水电气费缴纳等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建设融资信用主题数据库、融资信用可信数据空间。推动各地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结合产业特色,与金融机构联合开发“百千万工程”县域产业贷、绿美广东生态贷等创新产品。建立“政策+金融”精准匹配机制,通过“粤商通”平台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数据互通,实现惠企政策与信用贷款的智能推送。创新推广多元化增信工具,发挥融资担保及再担保等政策作用,加强对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中小企业的信用保证保险产品,依法稳妥探索信用衍生工具应用。完善风险共担机制,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深化“政银保”合作,全面提升民营企业融资可获得性和便利度。(六)推动信用替代投标保证金。选取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广州、惠州、潮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试点推行信用替代投标保证金模式,其他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推进。各行业监管部门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组织修订相关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增加“新模式”条款或内容,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积极引导招标人使用“新模式”进行招标。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推进交易系统升级改造,为招投标主体使用“新模式”提供便利。鼓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制定招投标文件时明确接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使用“新模式”进行投标。(七)创新政策兑现与信用联动机制。综合运用信用评价和信用状况核查等结果,在政策兑现的资格遴选、竞争性评选和招商引资优惠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守信主体优先支持。梳理发布“免申即享”服务清单,明确政策条件和适用规则,通过数据归集共享和模型算法等支撑,自动筛选符合条件的主体,经短信推送通知等方式触达后按程序兑现服务。同时建立咨询和反馈渠道,及时收集和解决政策兑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建议。(八)推动建设信用合规园区。构建“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协同工作机制,推动政府部门、园区管理方、企业、社会组织和专业服务机构等多方力量共同参与。鼓励有条件的地市依托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搭建园区信用服务与监管系统,全面归集园区管理方及入驻企业的信用信息,实现企业信用状况的动态精准画像,辅助园区实施常态化信用监管,并为园区内企业提供信用查询、修复咨询和风险自查等一站式服务。(九)探索建立跨境信用服务体系。围绕粤港澳大湾区信用合作,构建与国际接轨的跨境信用服务体系。推动在横琴、前海、南沙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跨境企业信用评级与报告互认试点,依托“信用广东”平台探索合法合规的跨境信用信息共享,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信用查询、风险预警及融资等信用支持。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对守信主体提供通关、结汇、退税等便利措施,联合机构开展涉外信用培训,增强企业合规能力。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际信用合作,强化粤港澳信用交流。支持珠海开展港澳居民信用评价与跨境金融合作试点。(十)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推动信用产品与服务在政府采购、行政审批、金融信贷、市场交易等关键领域广泛应用,支持广州、深圳率先深化应用试点,鼓励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购第三方信用报告和信用管理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大型企业与信用服务机构在数据建模、风险预警、商账管理等环节深度合作。加快构建体系完备、协同高效、辐射粤港澳大湾区的信用服务生态,形成一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信用服务品牌。三、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提升治理效能(十一)全面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建立健全覆盖不同行业和领域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模式,健全信用评价动态更新机制,推动监管更加精准高效。推进信用分级分类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深度融合,依据分级分类结果科学设置抽查比例、频次,实现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十二)加强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信用监管。推动企业完善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目标、流程与责任分工,压实主体责任。依托“信用广东”平台,强化省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信用状况披露,提升信息透明度。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重点加强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督促及时履约还款,并将相关信用信息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强化评价结果在绩效考核、融资支持、政策优惠等方面的应用,形成监管闭环。(十三)深入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行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严禁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健全政务信用记录机制,全面、依法、规范将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违约失信信息纳入记录。强化政府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对守信主体在资金安排、项目支持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限制,持续提升政府公信力和营商环境透明度。四、拓展信用惠民应用,优化民生服务品质(十四)打造诚信商圈街区。通过入户宣传、线上推广、公益短片、诚信倡议等多形式,提升商家对诚信经营的认识和参与积极性。结合地方实际,鼓励商圈运营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体系,归集整合商户经营数据、消费者评价及监管信息等,实施信用评分和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实施激励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政府专项资金、发放专属消费券引导客流等,形成“诚信受益、守信有奖”的鲜明导向。(十五)创新信用诊疗服务模式。推动“信用+医疗”深度融合,推行“先诊疗、后付费”便民服务,将个人信用转化为切实便利,有效减少患者排队等待时间,提升服务体验和效率。完善医疗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记录、信用修复、异议申诉和信用奖惩等机制,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十六)推进消费领域信用建设。健全养老、家政、旅游等重点民生消费信用体系。推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广东养老机构服务标准,探索引进港澳社工服务规范。完善家政服务信用标准,全面推广“家政服务码”。在餐饮、住宿、零售等领域推进“诚信店”评价,增强消费信任与跨业态协作。建立健全车辆、家电等二手商品交易标准与信用体系,促进信息透明与交易可信。加强平台经济信用建设,推动电商、共享经济等平台建立健全商户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机制,强化平台内失信行为治理,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十七)加强自然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探索开展个人信用分试点,强化守信激励,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为守信者提供支持和便利。五、夯实信用数据底座,强化惠民便企基础支撑(十八)完善信用平台及数据基础。迭代升级“信用广东”平台,优化信用数据治理和数据管理,全面提升信用信息质量,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编目挂接信用数据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适时修订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配套归集规范,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范围,依托“信用广东”平台加强经营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有效支撑助企惠民的信用应用,激励更多经营主体守信重信。(十九)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障。树牢信息安全的责任意识和底线意识,明确信息共享安全责任边界。做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及定期测评工作。全面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体系,提升纵深防护与综合防御能力。加强数据要素可信流通安全保障,加强对违法违规收集、篡改及泄露公共信用信息行为的监控,加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各地各部门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指导协调。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围绕信用助企惠民先行先试,在信用承诺、信用监管、信用应用等方面探索新路径、新方法。加强宣传诚信典型、曝光失信案例,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专栏2026-05-19 -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为加快推进我省林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林业生物灾害防控行业市场秩序,推动全省林业生物灾害防控工作高质量发展,我局制定了《浙江省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林业局2026年3月16日浙江省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试行)为促进全省林业行业中生物灾害防控企业(以下简称“防控企业”)健康发展,推进行业信用指标体系建设,规范行业市场秩序,全面提高防控企业综合素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规定,现就防控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1.本意见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古树名木保护以及松材线虫病、互花米草等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业务的企业。2.防控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依法依规、公正公开、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原则。3.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统一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统一的防控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依托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进行采集、评价、应用等管理工作,确定防控企业信用等级。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信息采集和评价结果使用等工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信息采集和评价结果使用工作。二、评价方法4.防控企业信用评价采用打分制,评价标准为浙江省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件1),由企业基本情况(15分)、财务情况(10分)、管理情况(30分)、业绩情况(25分)、评价情况(20分)五部分组成,满分100分。5.基于基本情况、财务情况、管理情况、业绩情况、评价情况等五大要素刻画“防控企业”的信用评价画像。6.防控企业依据信用评价得分情况,信用评价等级设置为AAA、AA、A、B四个等级。7.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结合工作实际定期发起,每年更新一次并进行公示。从事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业务满1年的防控企业,开始信用评级。三、信息采集和异议处理8.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防控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推送工作,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对私有信息进行保护性处理。9.信用信息和信用数据统一采集至“数字森防”信用管理平台,按照“谁采集、谁负责”原则进行分类采集。10.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防控企业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录入该信息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录入该信息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修正。1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防控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防控企业在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中的管理情况、业绩情况(除安全生产)失信信息满3个月再未发生类似情况,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涉及安全生产的,需失信信息满1年再未发生类似情况,才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修复。四、评价成果应用12.防控企业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划分为低风险、一般风险、较大风险、重大风险四个级别。13.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与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招投标管理等挂钩,实行差异化管理。14.林业部门与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15.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评级为AAA级(低风险)的防控企业可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16.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评级为B级(重大风险)的防控企业可在日常管理中列为监管重点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等。五、其他17.本实施意见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5日。
专栏2026-04-30 -
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营商环境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已经2026年2月11日第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6年3月2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原则。评价结果记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监管依据。第五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系统”)。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含雄安新区营商环境局,以下同)负责本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和本级监督招标项目信用信息归集、记录、管理和结果应用等工作。第六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从业人员信息、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为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职称信息等。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为招标代理机构办公场所信息(办公地点、面积)、办公设备和档案管理设施信息等。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维护市场秩序诚信经营、企业招标专业能力、行业和社会贡献、代理招标业绩等信息。代理招标业绩为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信息。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通报的信息,代理招标项目标后评估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托信用评价系统,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第十一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原则进行信用信息分类采集,填报主体对采集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一)基本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省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省外的招标代理机构由首次进冀代理招标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行填报变更情况;(二)良好信用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涉及省内项目的,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代理业绩信息由信用评价系统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中自动获取;(三)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涉及项目的信息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通报信息,按照“谁作出、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录入,录入工作应在获取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告知招标代理机构。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依据:(一)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信息;(二)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授予的荣誉称号、证书及通报表扬等书面决定;(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通报、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或文书;(四)投诉、举报经核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信息;(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书面确认文件或佐证材料。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向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诉,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处理。未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诉,15个工作日处理完毕。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动态管理。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应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限的,公开期限为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并与评价减分有效期保持一致。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从公开或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并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审核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在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有关荣誉、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修复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依托信用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系统根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后的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动生成评分并实时更新。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分值采用百分制。信用评价总分值=基本信息得分+良好信用信息得分-不良信用信息得分。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完整、准确,得基本分60分。良好信用信息为加分项,最高加40分。不良信用信息为减分项,最高减60分。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和要求:(一)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有效期见《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获得不同级别荣誉,取最高级别加分,不累计加分。(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有效期限不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且不低于1年,自作出处罚、处理之日起计算。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被处罚和处理,取最高值减分,不累计减分。(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不良信用行为,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在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内入职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同时对其新入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减分。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重组的,原信用评价结果不再保留,重新进行信用评价。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生成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全省通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监管。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75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监督检查频次,优先推荐评优表彰等。信用评价分值低于50分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不作为评优表彰推荐对象,对所代理的招标项目进行标后重点跟踪监督评估。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行业管理、市场交易、招标投标、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和使用公开的信用信息,对评价分值低的谨慎选用。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审核与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及时审核认定,对应当自行录入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及时填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系统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不得填报、认定涉密信息。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系统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进行提示,对逾期未认定的,自动认定合格并进行预警提示,有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在预警期内进行追认或修改。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地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程序、标准、时限开展评价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第二十六条 参与信用评价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中应依法履职,对录入、推送、公布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信用评价不得泄露参评机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坚持全省统一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根据本办法开展评价工作。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的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不作为评价依据。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2026-04-16 -
深圳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深圳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2026年1月20日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一、强化培育认证与政策支持(一)建立精准培育推荐机制。聚焦“20+8”产业集群重点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一流商贸企业、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等优质主体,建立高级认证企业重点培育推荐库,海关提供优先培育、认证。(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创新局、深圳海关)(二)提升实训基地平台效能。依托中国海关AEO实训基地(深圳),为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政策咨询、贸易便利化政策宣传等服务。支持基地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发培训课程。对高级认证企业集团内、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优先提供信用培育服务。(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龙岗区政府)(三)拓展线上培训宣传渠道。依托“中国海关信用管理服务平台”,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课程培训、案例展示和在线咨询等服务。加大对RCEP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等惠企政策宣传,用好“深圳海关AEO企业认证智能培育系统”在线培育应用,加强惠企政策、培育流程等线上宣传推广,引导企业了解熟悉AEO制度和国内国际可享受的便利措施。(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四)深化粤港澳大湾区AEO合作。落实内地海关与香港海关AEO互认安排,推荐高级认证企业参与“内地海关与香港海关合作相互推荐及优先处理对方推荐的AEO申请”和两地联合培育宣传活动。(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二、提供通关便利与口岸服务(五)优化口岸通关监管要求。为高级认证企业优先办理通关手续、优先安排实验室检测、适用较低的进出口货物查验比例;优先开展进出境货物查验、优先开展对外推荐注册;优先提供海关归类、原产地预裁定服务;延长主动披露政策适用时限。(牵头单位:深圳海关)(六)优先纳入通关改革试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依企业申请,优先纳入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等海关创新制度的适用范围。优先纳入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核查作业统筹叠加实施模式、批次检验等改革范畴。优先适用ERP智能化联网监管、“保税+ERP”模式,率先享受创新制度便利。(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七)提升口岸作业效率。通过本地海港、空港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对高级认证企业在海港、空港的现场操作和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相应便利性安排。(牵头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办;责任单位:深圳海关、机场集团、深圳港集团、招商港口)(八)协调解决通关问题。对于高级认证企业反映的在口岸通关方面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合理诉求,优先协调口岸查验单位予以通关支持,推动高级认证企业通关更加便利。(牵头单位:市口岸办;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三、加强财税金融支持(九)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统筹用好现有政策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高级认证企业。鼓励各区对首次通过认证或者复核的高级认证企业予以支持。(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十)强化税收服务支持。推动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优先纳入一类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进一步便利其办理出口退(免)税,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的高级认证企业,申请调整发票额度的,经风险排查核实无误后,以纳税人申请据实予以核准。(牵头单位:深圳市税务局)(十一)强化出口信用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大对高级认证企业在手订单的限额倾斜,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出运前保险保障。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理赔绿色通道”“简易勘查、快速理赔”等服务机制,通过快速理赔提升企业获得信保赔款视同收汇予以退税的时效。优先满足高级认证企业跨境电商系列信用保险产品投保需求。(牵头单位:市商务局、中国信保深圳分公司;责任单位:深圳市税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十二)加大融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将高级认证企业资质作为优良信用记录纳入银行信用信息体系,创新高级认证企业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方案,在贷款利率、融资额度、国际结算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牵头单位: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责任单位: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十三)支持享受前海金融开放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在前海自贸区开立自由贸易账户(FT账户),运用境内外两个金融市场的比较优势,在账户管理、汇兑、融资等方面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优先享受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自贸区制度创新和金融开放带来的多重利好。(牵头单位: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责任单位:前海管理局)(十四)创新国际结算模式。支持高级认证企业通过深圳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支付机构申请准入、询汇锁汇、国际汇款等业务,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国际结算服务。(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四、支持开拓市场与创新发展(十五)强化境内外展位保障。积极实施“深圳优品企业中华行”活动,组织企业积极参加广交会、进博会、链博会、服贸会等境内重点经贸合作展会。以“品牌展会出海”“组团出海”的形式,组织赴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及新兴市场举办专业展会,搭建供需对接、展示交易、投资洽谈的专业化平台。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境外自办展项目给予资助。(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市贸促会)(十六)支持拓展内外贸市场。鼓励高级认证企业申报国家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参与“同线同标同质”活动。支持利用电商平台拓展国内国际市场,培育数字贸易新优势。(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十七)加强自主品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高级认证企业加快自主品牌培育建设,提升出口竞争力。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监测成果运用,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指导企业提高涉外知识产权风险意识和能力,降低企业维权成本。支持高级认证企业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针对生产型高级认证企业提供知识产权预确权便利措施,确保合规货物快速通关。(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五、优化保障服务(十八)建立关地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商务与海关部门对高级认证企业信用管理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将高级认证企业优良信用记录纳入跨部门联合激励,使其在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中享有便利。(牵头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十九)建立联合协调服务机制。及时掌握高级认证企业运行情况,了解市场、通关、税务、资金、跨境结算等各方面经营发展困难,协调各方资源帮助解决,推动高级认证企业做大做强。(牵头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二十)有序引导服务高级认证企业海外投资。建设深圳市企业海外综合服务平台,对企业实施针对性的专业辅导,定期向高级认证企业发布境外投资合作业务、风险防范、国别(地区)投资指南等政策信息。(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前海管理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二十一)便利商务人员经贸往来。指导支持高级认证企业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降低高级认证企业办卡门槛。积极协调企业签证问题,继续用好外国人来华签证邀请核实单政策,为企业邀请境外客商来深提供便利。(牵头单位:市委外办;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二十二)便利外籍人才来深工作生活。对于高级认证企业聘请的外籍人才,符合我市外籍高层次人才和亟需紧缺人才认定标准的,可在外国人才来深工作等方面享受相应的停居留便利。(牵头单位:市公安局、市科技创新局;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外办)(二十三)提供专属海事政务服务。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海事政务”改革,对高级认证企业通过“海事通”APP、“海事一网通办”等海事政务系统办理的事项,即时响应、及时办结。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批量事项预约“上门办”、预审服务等海事政务办理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实行船舶证书文书“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等海事政务便利举措。(牵头单位:深圳海事局)
专栏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