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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将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信用工具全面融入市场监管各领域各环节,建立健全贯穿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全省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迈上新台阶。《意见》明确六大重点任务: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构建全省统一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库,实现信用信息“总对总”归集共享,为精准监管和智慧监管奠定数据基石;推行“信用+审批”,扩大信用承诺制应用,推进“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改革;推广“信用+双随机”抽查,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低风险主体“免检免扰”,对高风险主体强化监管;探索“信用+执法”,推行柔性执法,开展靶向专项执法;拓展“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与知识产权、金融信贷等深度融合;严格实行信用联合奖惩,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领域探索“沙盒监管”模式,营造包容审慎、风险可控的发展空间。《意见》从组织领导、技术赋能、宣传培训、督导考核四个方面强化保障,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同,运用大数据、AI等工具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同时强化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3-05
  • 近日,民政部公布新修订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健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机制,提升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发挥评估工作对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内部治理、服务能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完善了评估定义和原则等基本内容。强调评估工作是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要求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办法》放宽了社会组织参评条件。对参评资格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作适当简化,不再将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及受到轻微行政处罚作为限制性条件。规定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办法》优化了评估工作程序。取消复核委员会设置,将复核委员会相关工作纳入评估委员会。规定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明确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情况的报送要求。《办法》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明确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规定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发生可能影响等级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核查评估。根据跟踪评估、核查评估结果,相应调整评估等级。《办法》明确了评估工作的其他事项。统一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计算方式,规定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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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2-11
  • 山西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近期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山西省省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2025年版)》。与原有版本《清单》相比,此次公布的惩戒措施、内容等有调整。如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方面除禁入外增加了退出内容。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有关部门制定《山西省省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2025年版)》旨在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清单所列范围采取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开展失信惩戒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版《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三类,共14项:一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包括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复学等;二是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包括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三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包括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1-13
  •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据介绍,《条例》是2025年度自治区重点立法项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一届十次全会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立法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多种形式收集意见建议,并对各方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吸收采纳,确保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条例》在贯彻落实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基础上,围绕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强化对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鼓励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力度,助力构建内蒙古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条例》分为总则、公平竞争、服务保障、创新激励、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59条。《条例》规定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从投融资促进、税费减免、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产业用地和公共服务以及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保驾护航。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在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予以支持。从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规范涉企收费、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守法诚信经营等作出规定。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专章,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确保各项促进发展的措施得以落地见效,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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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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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做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是社会救助立法的重要目的,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并对“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将“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修改为“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并对表述顺序作了调整;同时,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修改为“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移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主要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第五章“救助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建议对这两章的章名作出修改,更准确地体现相关章的主要内容。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第二章和第五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监督和保障”。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救助工作在审核、公示等环节需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建议进一步加强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如下完善: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七条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移至总则并修改为:“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是根据“必要”原则,将申请社会救助时需要报告的信息限定为“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三是增加规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将确有特殊困难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开展探索,建议对服务类救助作出专门规定,为其发展完善提供法律支撑。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畅通社会流动渠道”的精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目前有的地方允许当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建议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作出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五条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司法救助不属于社会救助,但实践中有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需要社会救助给予兜底保障,建议对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将本条移至第二章并修改为:“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3-05
  • 近日,民政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布《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一、制定背景慈善信托是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我国慈善规模、丰富慈善参与方式、发挥慈善事业第三次分配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对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慈善信托监管制度的必要内容。二、主要内容《办法》共二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主体和渠道。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慈善信托相关信息,并对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由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息公开根据慈善法有关规定,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进行;要求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信息一致。(二)细化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内容。按照慈善信托设立、变更、重新备案、终止等环节,逐个细化民政部门和受托人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限等规定;要求受托人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重大情形和关联交易情况向社会公开;明确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公开的监管信息,使各主体公开的信息形成“程序上相互衔接、内容上相互补充”的完整体系,以便社会公众全面及时了解慈善信托运行情况。(三)加强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鼓励公众、媒体予以曝光,明确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监管职责和处罚措施,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形成多元监督。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2-11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近期举行发言人记者会,发言人黄海华介绍立法工作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六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12月22日至27日在北京举行。其中,完整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拟提交三次审议。黄海华介绍,2025年4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9月,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法典总则编草案、生态保护编草案和绿色低碳发展编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10月,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法典污染防治编草案、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至此,生态环境法典各编草案已经全部完成了二审。按照工作安排,将分拆审议并修改完善的各编草案重新合为完整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黄海华表示,根据各方面意见,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作了以下修改:第一编总则:一是进一步总结和体现司法实践成果,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能做进一步补充完善。二是完善生态环境信用监管制度,增加信用修复的内容。三是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备案制度,强化监管。第二编污染防治:一是完善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和管理规定。二是加强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的监管。三是增强立法的前瞻性,增加受控热核聚变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内容。第三编生态保护:一是增加有关科学开展生态保护活动的规定。二是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深海极地考察、防沙治沙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三是引导解决“人兽冲突”问题。四是增加农业节水方面的规定。五是总结防沙治沙成功经验,巩固实践成果。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一是充实绿色低碳发展的总体要求。二是进一步强化发展循环经济有关制度措施。三是进一步明确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四是完善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制度措施。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一是增强同类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协调性。二是进一步补充相关法律责任,体现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严密性。三是完善有关处罚措施,进一步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四是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五是进一步完善草案体例结构和衔接性规定,保障法典有效实施。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1-13
  •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六章30条,分别对信用修复总体要求、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的办理、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废止2023年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之后,颁布的一部信用修复管理新规。《办法》以中办、国办出台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办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政策及立法为依据,体系化重构了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创新并优化了相关规则。《办法》遵循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政策,着眼于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政府行为导向、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等方面的要求,推动信用修复制度的全局性优化与效能跃升。笔者认为,《办法》的主要特点及亮点包括:一、统一制度框架:明确核心定义,筑牢修复根基新办法致力于构建一个统一、清晰的专门术语体系。在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所使用的术语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这一提法与现行实践及信用理论中所通行的“信用修复”概念有所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表达,《办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了“信用修复”这一通行术语。明确定义信用修复不仅是简单的信息“不再公示”,而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这一举措奠定了整个制度的基石,确保了全国范围内对“什么是修复”“修复什么”形成统一认知,为信用主体提供了稳定的预期。二、统一分类标准:实施精准管理,体现过罚相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顶层设计,《办法》避免了“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在第二章中将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为每一类别设置了由短到长的公示期限(如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公示或最长3个月,严重失信为1至3年),确保了惩戒力度与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通过引入科学的分级分类体系,使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更加精准、公平,实现了从“有错皆惩”到“过罚相当”的转变,为轻微失信主体提供了快速修复的机会,同时对严重失信行为保持了必要的惩戒和威慑,提升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三、统一办理程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修复效率《办法》致力于打造一个高效、透明、便捷的信用修复“一站式”服务流程。《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作为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入口,统一接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主体无需再面对多头申请的困境。在受理申请之后,“信用中国”网站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将其推送给失信信息的原始认定单位进行办理,确保了修复决策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办法》第三章还明确了相关材料及办理时限。严格规定了从申请受理、审核到反馈的各环节时限(总计一般10个工作日内),并明确了申请材料清单,大幅提升了修复流程的可预期性和效率。通过程序再造,《办法》实现了信用修复的“一网通办”,并推动修复流程更加透明规范,显著降低了信用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为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供了便利。四、统一服务导向:靠前精准施策,化解重整企业信用困境《办法》第二十条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评价结果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机制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五、统一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确保修复实效为解决“一处修复、处处不认”的难题,《办法》着力构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联动机制,确保修复结果在全国范围内同步生效。《办法》第四章要求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各行业主管部门系统以及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必须建立数据共享与更新机制,通过修复状态实时、准确的同步确保失信信息修复状态保持一致性。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当第三方机构公示的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不一致时,应当以“信用中国”网站为准,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与问责机制,有力维护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一致性。这一机制从根本上保障了信用修复的“含金量”,让信用主体一旦成功修复,就能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范围内真正摆脱失信记录的负面影响,重塑信用。六、统一权责边界:引导诚信自律,构建共治格局《办法》注重平衡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旨在引导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惩、修复有路”的良性循环。《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性的申请权,更延伸至实体性的权益恢复,确保修复完成后能够实际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恢复正常的市场活动资格。《办法》将信用承诺书作为修复申请的必备材料,推动信用监管从“被动服从”向“主动自律”转变。这一设计显著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通过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形成了对诚信行为的正向激励。针对实践中突出的虚假修复问题,办法设立了严格的责任条款。对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等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示3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并规定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这种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确保了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通过清晰的权责界定,将信用修复从单纯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激励信用主体主动承担责任、践行诚信的治理工具,推动了社会信用环境的共建共治。综上所述,《办法》绝非对旧有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一次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升级。它通过构建一个定义清晰、标准科学、程序便捷、导向鲜明、协同高效、权责对等的现代化信用修复体系,能够更好地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营造更富活力、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作者: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王伟)

    专栏 立法研究
    202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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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三章 要素支持第四章 权益保护第五章 高质量发展第六章 服务保障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本省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第六条 本省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海洋强省、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等战略任务,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证等规定,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应当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六)要求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九)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三章 要素支持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按照法定权限,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机制,优化整合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资源,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在贷款利率、担保条件、贷款期限、抵(质)押物等方面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首次贷款、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依法依规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银行、保险、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以及优秀青年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面向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自主评审。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办企业、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在创新创业期间取得的相关工作业绩和成果等,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项目申报、评先树优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企业的,其原单位人事关系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产教融合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强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合作,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公共数据通过开放和授权运营等方式依法有序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加大先进制造、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场景开发建设。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服务模式,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一次规划、分期供地。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第四章 权益保护第二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部门举报控告,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依托“鲁执法”平台,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落实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实行涉企检查事项清单管理,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实施积极稳妥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权限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细化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等的适用情形和相应裁量标准。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物,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第三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第三十四条 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协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重整识别机制,对陷入财务困境但是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第五章 高质量发展第三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以及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投资和创业,培育壮大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先进制造业强省建设,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推动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加快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开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间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信息,通过项目推介、政策指导、信息咨询等方式,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点领域。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支持政策。第三十八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需求和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牵头或者参与实施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发挥山东科技大市场作用,引导各类科技创新平台、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有序开放,推动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设技术研发平台或者创新联合体,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共享数据资源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应用试验,并为其提供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共性需求,支持、引导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主体,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加强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好品山东”区域公共品牌建设,依法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地方特色品牌。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激励:(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四)主导制定或者修订高水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的。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运营体系,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第四十四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依法合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维护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完善小微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培育机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构建以龙头骨干企业、链主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提供便利登记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提供指引和便利。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第四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新生代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现代化能力提升,有序推进民营经济组织代际传承。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第六章 服务保障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广泛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第四十九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根据需求精准匹配推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实行免予申报、直接兑现;确需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经营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相关政策确需调整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政策。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政策措施。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快速办理和纾困解难机制,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数据共享标准,加强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建立数据异议反馈、核查修正机制,完善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和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在行政审批、招标投标、企业融资、申请优惠政策等事项中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一次性全部告知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能够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之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第五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第五十八条 违法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3-05
  • 《安徽省开发区条例》已经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开发区条例(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三章 规划建设第四章 产业发展第五章 服务保障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激发开发区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管理运行、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开发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区的管理、规划建设等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绿色低碳、特色发展的原则,坚持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推动产城融合发展,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改革引领区、开放先行区、创新示范区、发展动力区。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筹、权责清晰、协调联动、规范高效的开发区建设管理体系,推动开发区特色化、差异化、集聚化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建立统筹协调推进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开发区建设等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与其他区域合作,承接国际和国内产业转移,参与科技创新协同和产业分工,服务和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崛起等重大战略。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信息咨询、人才培训、商务合作等服务,发挥专业指导、平台纽带等作用。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实施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二)实施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并实施本开发区发展规划;(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统筹产业布局;(四)开展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五)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创优营商环境;(六)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七)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将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将开发运营职能交由市场主体承担。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健全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平台公司协作运营模式。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强化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经济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能。开发区设立市场化运营主体的,市场化运营主体承担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园区经营、企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责,并按照政企分离、管运分开、协同高效原则,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市场化运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开发区确实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对不适宜赋权的事项,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等方式办理,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对开发区内企业的行政检查,严格行政检查标准和程序,优化行政检查方式,减少入企检查频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的执法监督。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投诉举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同级政府或者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的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同级政府或者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资产、负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运营公司举债、融资约束和监督。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防范化解风险隐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管理模式,规范统计口径,明确统计指标,推动部门数据依法共享。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发展需要,在内设机构限额、编制规模内优化内设机构设置,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推进薪酬制度改革,制定符合发展实际和政策规定的薪酬制度改革方案,经批准后执行。制定薪酬方案应当将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重要依据。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体系,并将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调整、退出和差别化配置资源要素的重要依据,实行动态管理。第三章 规划建设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落实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功能定位、产业方向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开发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开发区类型、区位、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报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思路、空间布局、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对外开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减灾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单元详细规划,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要求,衔接相关专项规划,报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元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单元功能定位、用地布局、重要控制线、开发建设规模、公共服务等约束性指标和内容。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和调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并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设立国家级开发区,或者省级开发区升级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区与邻近城区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探索开发区与行政区融合发展,推动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成熟、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或者区块,按照规定调整为行政区管理的,可以通过调整四至范围的方式开发新区域。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开发区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鼓励土地混合开发利用,推行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土地供应方式,推广应用园区、单元、项目一体化节约集约用地管理新模式,提高用地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过收购储备、使用权转让、合作经营、增容技改等方式对低效闲置用地再开发。对达不到土地利用标准、长期停建缓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处置。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原有核定规划用地已基本开发完毕,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开发范围。开发区申请撤销、更名、调整四至范围,应当按照原设立程序办理。开发区仅更名的,四至范围不变。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开发区交通、能源、水利、安全、环境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进数字化改造与升级,打造创新型智慧园区。第四章 产业发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的统筹指导,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科学布局未来产业,合理优化开发区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发区引进和培育具有引领作用的产业项目,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构建大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重大产业集群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持续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培育力度。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支持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推动大企业开放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向行业开放资源,强化共性技术的研发和供给。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决策和评价机制,推动招商引资更加科学、精准、透明、合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加强招商引资协议履约监管,提升招商引资质效。第三十一条 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与开发区产业发展、管理服务深度融合,推动企业数字化转型。支持开发区发展研发设计、工业设计、商务咨询、检验检测、供应链金融、现代物流、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开发区内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集群。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在开发区范围内优先布局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概念验证中心等创新平台,以及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健全研发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加强商标品牌建设,促进区域品牌与企业品牌互动发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开发区内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加快创新成果推广应用。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外资外贸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和服务各类国际合作产业园建设。支持开发区通过合作共建、委托管理、建设飞地园区等模式,建立健全利益分享和投入分担机制,开展跨区域合作。支持开发区率先复制推广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成果,鼓励开发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融合发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等,合理确定产业结构与规模,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统筹推进开发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支持开发区企业开展资源循环利用和节能降碳改造,打造绿色工厂、绿色低碳园区、零碳园区,构造绿色制造体系。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盘活机制,通过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开发区内存量国有闲置资产,提升资产使用效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第五章 服务保障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等方面,对开发区建设给予支持。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整合支持开发区发展的资金,支持开发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化运营主体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给予适度倾斜,优先保障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吸引高层次、高技能等各类人才在开发区就业创业,支持开发区内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合作,联合培养产业发展所需人才,为开发区人才签证、停(居)留、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支持开发区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国际化社区、特色街区,发展现代生活服务业,为开发区各类从业人员提供便利生活环境。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开发区政务服务工作机制,健全一站式政务服务场所,推行综合窗口集成服务,健全项目帮办代办工作机制,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推动政务数据共享,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第四十三条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资产评估、信用评级、环境咨询、科技咨询、知识产权服务、法律咨询服务等中介机构,为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依法集体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依法做好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项目审批、土地出让、资金使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重点领域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符合免除相关责任或者作减轻、从轻责任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发区托管代管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1-27
  •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四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和社会信用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状态。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数据开发利用、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咨询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以及台港澳地区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交流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跨区域信用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等。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开展诚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等活动,营造诚信社会氛围。支持市、县(市、区)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研究、宣传、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媒体应当宣传诚信守法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守法内容。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挖掘、弘扬“晋江经验”的诚信内核,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以及其他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其他公共管理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是本市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处理、共享、公开、应用的统一载体。社会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服务窗口等渠道免费查询和获取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及报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中查询和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并取得社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收的社会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予以标注。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网络安全、保密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处理、查询、共享、传输、公开、应用等活动,制定相应安全管理规范。发展和改革部门等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采取下列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确定责任人员,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具体的查询权限和程序;(三)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落实安全保密措施;(四)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五)遵守国家、本省、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本行业、本领域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一)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二)在创业扶持、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三)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四)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第十九条 鼓励经营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支持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担保措施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第二十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失信行为认定,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并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进行认定、记录:(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二)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三)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具体细则由市级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失信行为按照失信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并在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公开。第二十三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社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公共管理机构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四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对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是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完善信用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第四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坚持守信践诺,提高诚信行政水平,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诚信监测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政务诚信记录、公示披露、督促整改、责任追究等机制。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债务偿还等领域政务信用建设,严格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述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职业道德准则,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经营主体可以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分析判断其他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降低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管理和维护自身信用。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将诚信建设目标纳入社会组织章程,建立自律机制,开展诚信宣传,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第三十条 自然人应当树立诚信意识,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仲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并督促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诚信规范执业。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等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等情况。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等相关公共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有权按照规定向信用中国网站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主动给予指导,最大限度降低失信行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社会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第三十六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信用修复结果应当于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因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信用修复后,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措施,并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社会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求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对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等有关公共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发展和改革部门等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同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网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第四十一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和技术、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公共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信用风险控制、贷后监测预警等方面加强合作,服务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二)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三)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七)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5-11-17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83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条例(试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7月30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条例(试行)(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对外开放口岸建设管理第三章  “二线口岸”建设管理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促进通关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建设管理、运行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口岸,包括对外开放口岸、“二线口岸”。对外开放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直接出入国(关)境的港口、机场等。“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坚持高标准建设、集约共享、低碳环保、创新监管、协同推进原则,推动口岸高效可持续运行。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应当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实施智慧监管、信用管理等监管方式,健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口岸营商环境,提升口岸服务经济发展能力。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加强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建设和发展。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工作。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口岸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具体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管理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程序,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对外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做好其他口岸管理服务工作。海关依法对“二线口岸”实施常规监管,海事、边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共管。第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口岸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口岸发展需求提出口岸项目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管理部门。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口岸管理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意见。第二章  对外开放口岸建设管理第六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设立或者扩大开放,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或者扩大开放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设立或者扩大开放后,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等的建设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第七条  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预验收合格的,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验收管理的规定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的对外开放,由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启用,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已运行的航空对外开放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的航站楼需要对外开放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条  非对外开放口岸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对外开放口岸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省口岸管理部门经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按照国家关于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的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非对外开放口岸区域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对外开放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九条  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水域、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启用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管理部门经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批准。已运行的航空对外开放口岸内尚未正式启用的航站楼需要临时启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退出、暂时关闭和暂停部分功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不可抗力外,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部分码头、泊位存在国家规定的退出情形之一的,由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退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关于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启用的规定程序,对相应码头、泊位实施退出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二线口岸”建设管理第十一条  “二线口岸”的设立,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建议,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设立“二线口岸”后,“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参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等的建设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第十二条  “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海关进行预验收,直属海事、边检机构协同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航站楼等,需要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由“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申请,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批准和查验基础设施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尚未设立“二线口岸”的港口、机场等和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尚未启用的码头、泊位、航站楼等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启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二线口岸”的退出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第十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完善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通关协作机制,运用信息化、自动化等科技手段,优化货物物品申报及查验、人员及货物物品中转、税务办理、人员出入境签证办理等通关工作方式和流程,压缩通关时间,提升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的通关便利水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提高口岸管理服务效能的需要,完善精简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给予通关便利、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适用商品和机构范围等通关政策措施。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优化“二线口岸”通关模式,保障“二线口岸”通关便捷高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二线口岸”以外区域开展动植物检疫检测、出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通行附加费征收、绿色通道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等管理活动。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直属海关应当统筹建立“二线口岸”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体系,构建信用信息共享、互认和应用机制。第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优化完善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组织开展运维服务保障和功能应用推广等工作,构建跨部门“一站式”服务平台,集成企业跨境贸易、通关、物流、金融保险等服务功能,实现通关全流程无纸化。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衔接和平台应用,方便企业和个人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口岸查验机构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并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统一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八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全面提升口岸综合服务和治理水平。口岸信息化与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口岸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二线口岸”智慧监管体系,实现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口岸运营单位生产作业系统和海事、边检、税务、公安、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单位业务系统的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第十九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通关各环节联动协作,做好通关服务保障工作。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口岸合规收费管理,在口岸现场和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推动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区域合作机制,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服务“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战略功能,带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周边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配合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推动通关物流和监管等信息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等部门、单位加强口岸国际交流合作,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扩大口岸经贸往来。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运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口岸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推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联动协作。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口岸运行协调机制。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口岸运行的重大问题,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口岸管理部门及时处理。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合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开展工作。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口岸建设和发展,构建多渠道投融资模式,吸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口岸建设和发展。第二十四条  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的运行情况和有关数据,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报送。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对全省口岸数据和口岸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监测,为口岸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依据。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控,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口岸安全联合防控工作制度、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口岸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强化口岸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配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道路、仓储、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并完善口岸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治理口岸拥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第二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口岸查验基础设施、通关业务量、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评估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作为相关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行业协会、企业定期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采取措施,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引导会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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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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